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 被 上訴 人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耀聰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37號 法 定代理 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依游德寶指示在彰濱工業區從事搭建廠房工作時,自屋頂上跌落,致受有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殘廢,游德寶就該事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且該過失與上訴人之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游德寶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勇力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僱用人,對上訴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