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系爭大樓內外巡邏之保全人員魏進忠、三樓大廳服務台值勤之保全人員林培馨、或二十五樓辦公室值夜之工讀生林建呈,既一致證述沒有聽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有發生作用,各該證人與被上訴人無怨隙,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當係就親見親聞而為證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隨時維護自動火警警報系統、廣播設備,使之能正常運作,發揮功能,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足採信。且該火災係發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自未罹於二年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賠償被保險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扣除折舊後為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賠償被保險人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扣除折舊後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火災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折舊明細表及理算表為證。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十樓房屋之所有人,其負責人當屬消防法第二條所定依法令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管理權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前並未撤回其中關於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部分,則其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後仍依該條項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非屬訴之追加,亦不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判決殊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所指之上訴理由,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