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再 審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訴外人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東門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億二千萬元時,東門分行與冠鼎公司間並無消滅冠鼎公司原欠之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債務之意思,該原欠之舊債務自不消滅。又該新舊二筆借款之借款人、貸與人及借貸金額等均相同,即不失其同一性。原確定判決認定東門分行與冠鼎公司間有消滅冠鼎公司原欠之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債務之意思,該舊債務業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新舊二筆借款債務無同一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是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