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再 抗告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存款參與分配,嗣對於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原裁定誤為二十日)作成之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乙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拍定後)或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繳納執行費,始符合規定;而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查執行法院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再抗告人既未於該日前繳納執行費,則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重新作成之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至其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執行費,亦僅能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詞,因而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第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本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查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雖未預納執行費,惟執行法院似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作成之第一次分配表附註欄記載「再抗告人應補繳執行費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等語(見執行卷㈠二三一頁),而未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上開分配表上之記載,非屬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於執行法院依法命再抗告人補正前,尚難逕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為不合法,而指其未於該分配表作成之前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未究明執行法院是否曾定期間命再抗告人補正及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僅以再抗告人未於第一次分配表作成前繳納執行費為由,即謂其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云云,忽視再抗告人於該次分配表作成前即已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暨其未預納執行費,其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