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由第三人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公司)發行之六萬一千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核發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執行命令並查封該股票,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參酌高山青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之資產負債資料,及該公司於九十三年間仍有土地信託登記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認系爭股票每股為六元,且系爭股票真正之市價,仍可經由變價程序呈現,抗告人陳稱該股票已無價值,屬不可查封之物,並不可採。又系爭股票原係抗告人持以設質而交予相對人占有者,嗣由相對人親自持往法院請求執行查封,縱法院於執行查封該股票前,未即通知抗告人,或命其家屬、鄰右等在場,於執行程序之遵守,尚難認有所違背。至查封筆錄債務人欄有關「張」字之簽署,係相對人誤填所致,就系爭股票之查封程序之遵守,仍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泛以:系爭股票之現值,並非以現在之資產、負債、淨值為據,執行法院逕以錯誤百出及顯然矛盾之國泰公司鑑定報告,採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基礎於前。又置系爭股票,因他人之侵占犯罪,導致帳面價值鉅額減損等情於不顧,自屬對當事人於執行方法以外之侵害,原裁定未予糾正,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法院參酌國泰公司之鑑定報告等情後,認系爭股票尚非已無價值,仍得以查封變價,並因而核定其拍賣底價,並無抗告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況系爭股票是否尚非無價值而仍得予拍賣變價?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