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再 抗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抗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KTIENGESELLS CHAFT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依相對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公司)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訂有「儲運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約定由中油公司提供清潔、適合儲存貨物之倉儲設備供台灣巴斯夫公司置放進口之貨物一批(DMF Dimethylformanide 524. 909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並經再抗告人出具「檢驗清理合格證明」,證明該等設備確實適合儲存系爭貨物,詎台灣巴斯夫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污染損失,相對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台灣巴斯夫公司,並自該公司受讓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乃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中油公司及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因台灣巴斯夫公司與中油公司及再抗告人就系爭租賃合約而生之紛爭,審視系爭租賃合約雖未明定債務履行地,但參照該合約前言所載「中油公司同意將設置於前鎮儲運所之儲運設備租予台灣巴斯夫公司供輸儲石油化學品之用,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等語,及租賃契約之本質係由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等情,台灣巴斯夫公司既承租中油公司設在前鎮(高雄市)儲運所之儲運設備,應認系爭租賃合約之債務履行地為租賃物所在地即前鎮儲運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中油公司與再抗告人既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縱令其各該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俱有普通審判籍,亦應由屬特別審判籍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方屬適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之結果並無二致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與台灣巴斯夫公司間並無租賃合約關係,相對人對伊起訴亦非依契約關係主張,縱相對人得依保險代位請求伊損害賠償,亦非基於系爭租賃合約,原裁定就本件法律關係之認定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意旨,須所有之共同被告有共同之管轄法院,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未依職權詳予調查審酌,率認中油公司與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0號判例意旨,本件就伊部分應移送伊總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合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自得在其分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應訴,與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0號判例所揭意旨無違。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相對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對照中油公司與台灣巴斯夫公司訂立之系爭租賃合約第一條約定:「上述儲槽及附屬設備經乙方(即台灣巴斯夫公司)檢查合格」(見一審卷第三五頁),應可推認由再抗告人出具儲槽設備「檢驗清理合格證明」,乃在輔助證明中油公司提供之儲槽設備適合儲存油品並經台灣巴斯夫公司檢查合格,則其出具「檢驗清理合格證明」之債務履行地,與中油公司履行債務地同係該儲槽設備所在之前鎮儲運所。況再抗告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係設於高雄市,雖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所在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相對人本得向高雄地院一併起訴,則高雄地院就本案全部即有管轄權,原法院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送高雄地院管轄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所陳上開理由,為認定法院管轄權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