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提付仲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MLC Shipping Pte .Ltd.、甲○○、MLC Marine Pte. Ltd.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再 抗告 人 MLC Shipp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 再 抗告 人 MLC Marin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付仲裁,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提付仲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由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以觀,凡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均應為我國法,以使我國港口之託運人、受貨人有依我國海商法受裁判之機會,及適用保護較優之我國法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我國鹿港至東石沿海,且卸貨港為台中港,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縱認該訴訟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其準據法,因兩造不同國籍,且系爭載貨證券之行為地包括簽發地(裝載港)之菲律賓及交貨地(卸貨港)之我國台中港,兼跨兩國以上,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系爭載貨證券既無任何關於仲裁約定之記載,且再抗告人與傭船人 TING GUAN TRADING CORPORATION 所訂傭船契約中之仲裁條款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對於善意持有載貨證券並非傭船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亦無拘束力,則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自不足採。況再抗告人引其與傭船人間之仲裁約定,為妨訴抗辯,顯係利用相對人須遠赴新加坡求償之不便,間接減輕再抗告人之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責任,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亦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以兩造間有仲裁之約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提付仲裁,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上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所提起之抗告。 惟按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於載貨證券記載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須我國海商法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始有該法之適用,否則仍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此觀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故原法院僅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卸貨港為我國台中港,即謂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於法顯有未合。又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以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時,若行為地不同,依序應以發要約通知地、要約人之住所地為行為地或視為行為地,而於行為地確定後,此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始以履行地法為其準據法,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由是以觀,上開條項所定應以行為地或履行地為其準據法之要件並不相同。惟原法院卻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卸貨港,既為履行地又係行為地,而謂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縱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自屬不當。倘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並非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而係再抗告人所謂應以新加坡法或菲律賓法為其準據法,則依各該國之法律規定,兩造間究有無仲裁協議,核與再抗告人能否據為妨訴抗辯攸關,乃原法院就此未予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