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函查,再抗告人於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之月退休金,係撥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相 對人擬就該帳戶執行,再抗告人以該帳戶之款項為其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已領取退休金後存入銀行之存款,並非退休金之請領權利,難謂不得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聲明異議主張其所領月退休俸係其與配偶張羅超群維持退休後生活所必需之財產,業經台北地院審酌後就酌留生活費部分通知相對人限期陳述意見,而僅就再抗告人主張退休金存款不得扣押部分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此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再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上之批示可憑,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出抗告,即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主管機關台航公司存入郵局時,為專屬再抗告人一身之權利,應不得扣押,且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二九五七號判例,係就在職公務人員所為案例,本件再抗告人之退休金為再抗告人與配偶張羅超群維持生活所必要,未酌留一至二成,亦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