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再 抗告 人 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鞍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並未規定須提出證據證明假扣押之原因。況再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其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不尋常,且相對人亦一再藉詞逃避其履約責任,可見其有脫產、逃避責任之行為。又再抗告人之釋明縱有不足,然同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亦得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裁定誤認再抗告人須提出證據證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以其所提前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為由,認定該等證據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此項釋明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除將原裁定所謂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假扣押原因誤為應證明假扣押原因外,係屬再抗告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