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抗 告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 調 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所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相對人對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乃廢棄該裁定,改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迄今之所有訴訟事件,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於其書狀內記載年籍資料及設籍之住所,僅記載其送達代收人,而狀載之高雄市○○○路一五○號十二樓及十二樓之一,又非其居所。足見於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所取得對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鉅額債權係屬虛偽,或相對人有獲清償之情事後,倘任由相對人據以參與分配、領取分配款,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相對人確有設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五號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至抗告人所述資金交易之疑點,則係就其「請求」所為之釋明,與其應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尚屬無涉。是抗告人既迄未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又為抗告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因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