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再 抗告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格蘭世家C棟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台北市英格蘭世家C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再抗告人於興建出售系爭大廈之宣傳海報宣稱該大廈地下一樓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闢建為「捷和建設大直聯誼中心」,供系爭大廈及再抗告人所建相鄰大廈全體住戶休閒之用。嗣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將系爭建物出賣與第三人黃英良,卻未告知黃英良應繼續遵守其對系爭大廈住戶之義務,黃英良竟以律師函表示系爭建物作何用途,無庸受相對人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拘束,已嚴重侵害其權益,為防止損害繼續擴大,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於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後,再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不得為出租、交付占有與第三人及變更住戶休閒使用以外之用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售屋廣告、管理委員會業務簡報、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經證人李旭東證述明確,足認相對人對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另指再抗告人業將系爭建物出賣,黃英良已以律師函告知日後系爭建物作何用途,無庸受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拘束等情,亦有律師函、房地買賣契約書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如任由其將系爭建物為出租、或交付占有予第三人、或供變更為住戶休閒以外之用,相對人日後縱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均無從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必要亦有相當釋明。又法院為准許假處分而核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再抗告人既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黃英良,再抗告人受本件假處分後,即不得將系爭建物交付占有予黃英良,該買賣契約有無法履約之虞,以買賣價金而非以系爭建物之公告現值核定損害額,應屬公允,參酌再抗告人自承買賣價金為二千多萬元,對照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數載為「五十五萬元」,自應以二千零五十五萬元之十分之一即二百零五萬五千元,作為再抗告人因對第三人黃英良違約而可能負擔之賠償責任金額,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固屬有據,但核定之擔保金不足,尚有未合,因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定之擔保金額,改裁定為二百零五萬五千元,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抗告(此部分原裁定主文漏未諭知,核屬裁定更正之範疇)。再抗告人雖泛以:相對人未釋明其聲請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本案縱有假處分必要,原裁定逕認其因假處分受有二千零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已有疑問。且以該金額十分之一酌定為擔保金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顯係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與本件假處分要件兩相混淆,且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