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應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九號抗 告 人 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應買,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四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執行法院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發函詢問各債權人就其他應買人之應買表示意見,卻不問全體債權人是否已受合法送達,逕對另一應買人即抗告人之應買裁定予以駁回。而於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徒以:「此項詢問,非指應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而係該詢問之結果祇供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之詞,未詳述其理由,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對先表示應買之台北馥敦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敦公司)之應買表示反對意見,原裁定竟以該二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反對意見」,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裁定所謂「以應買狀到達先後而定」之標準,並無法律依據。且應買參考要點之次序優先論,應以該先後出價金額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此外,原裁定就抗告人所述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尚未允許馥敦公司應買,並無執行方法或行為之實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嗣卻於同年月十日又裁定准由馥敦公司應買,足見該駁回異議之基礎已不存在,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應買時,原應就抗告人前揭異議先為裁定,竟未於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亦未於理由欄內有所論斷或說明,顯有疏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各節,係就執行法院本於所公告之「特別拍賣程序」認定抗告人可否應買及債權人對馥敦公司之應買有無反對意見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予以指摘,原法院疏未論述及此,固為理由不備,然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原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在程序上合法,原法院應無不許可之理。至再抗告有無理由,則屬上級審法院審認之權限,況本件所涉拍賣標的物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之鉅,攸關各方當事人之重大權益,影響民事執行程序之合理性,更當有審級救濟制度之適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