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成立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再 抗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之相當期間,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自得駁回其訴,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反面觀之至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調解成立書,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同年月六日送達該裁定;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原法院及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相繼駁回抗告而確定。台北地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對之抗告,原法院以: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既已確定,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台北地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訴,且聲請再審,並無阻卻上揭限期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效力,因而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伊既已聲請訴訟救助,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應自動失效,亦未再為限期補正之通知,逕以裁定駁回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