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主張其因借名登記為再抗告人名義之上櫃已逾半年之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股,在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回復登記或返還股份遭拒,再抗告人試圖變賣並進行脫產使伊受有損害,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對再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債權,聲請准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假扣押裁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超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尼克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基本資料及股本形成過程、再抗告人持股明細、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交易資訊、本案請求起訴狀,對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可認已有釋明。而再抗告人確有將持有之尼克森股份除遭扣押之一百零四萬股外,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查詢時已全數出脫,亦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群益公司),應可認對所主張之再抗告人試圖變賣並進行脫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關於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本案請求起訴狀、集保公司、群益公司函之證據資料,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應准其提出該新證據為由,並准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而維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以命相對人供擔保三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條件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因釋明所提出之證據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無相當關連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全程序之當事人於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本件本案請求起訴狀及其證物等資料係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且未釋明其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事,抗告法院應不許其提出,原法院違背上開規定反而參酌上開起訴狀認定事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核其再抗告意旨所為之指摘,乃屬原法院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事實是否適當之問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