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再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甲○○之股票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再抗告人陳明其已終止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共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九股之股票之借名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股票,均遭拒絕。因系爭股票已匯撥至相對人集保帳戶,相對人借詞拖延,試圖變賣系爭股票並進行脫產,以脫免對其之賠償責任,若不予假扣押,系爭債權將無法受償,且日後必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超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尼克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尼克森公司基本資料、股本形成經過及分配股利一覽表、個股日成交資訊為證。惟再抗告人所陳及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提出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尼克森公司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名冊為證,然其既負責尼克森公司之實際營運,上揭股東持股數額之資訊,於其聲請假扣押時一併提出於法院並非難事,且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三年迄今三、四年間僅減少四萬餘股,亦難認相對人有何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之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等詞,因而將雲林地院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雲林地院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為裁定,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尼克森公司之股東名簿係關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之股東名簿及個股日成交資訊,可見相對人於一月餘之時間內即出脫四萬五千股系爭股票。則不許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即非無斟酌餘地。倘再抗告人並非不得提出上開證據,則其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似已有所釋明。縱釋明不足,則再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其供擔保是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尚待原法院推闡明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