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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抗告人
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環新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環新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對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等詞,因而將板橋地院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雖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以裁定駁回,但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表明: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本件抗告法院未依上開規定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將板橋地院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伊聲請,顯剝奪伊應受程序保障之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此項程序權保障之爭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已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且本件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可其再為抗告。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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