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抗 告 人 百倫新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原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再者,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而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第十一目、第十三目之規定即明。本件原法院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四九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等確定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成立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一節,難認為真;而債務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八十四年六月、八十五年三月分別設定第一至四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在抗告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租用拍賣標的之不動產前;抗告人之租賃權既經除去,執行法院自得於拍賣條件載明「拍定後點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再抗告,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本件尚非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