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再 抗告 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民專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將原法院第一審就再抗告人聲明㈤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廢棄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第二審之抗告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關於廢棄改裁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進口、販賣之型號 FTXR28FVLT、FTXR42FVLT、FTXR50FVLT/RXR28FVLT、RXR50FVLT大金分離式空調機(下稱系爭型號空調機)侵害其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395500號「分離式冷氣機引進室外空氣裝置」及新型第M282128 號「分離式空調系統」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乃向原法院第一審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㈠相對人及日商大金工業株式會社不得利用系爭專利為自己或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型號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系爭專利之產品。㈡日商大金工業株式會社不得販賣、供應系爭型號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系爭專利產品予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進口至中華民國領域內或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為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㈢相對人等應銷燬已進口至中華民國領域內而尚未販售之系爭型號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系爭專利之產品。㈣相對人等應回收已販售之系爭型號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系爭專利之產品並予銷燬(此項聲明再抗告人已於原法院第一審撤回)。㈤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本息。嗣經原法院第一審就訴之聲明㈠、㈢部分,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另聲明㈠、㈡均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是同一訴訟標的,不應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㈤部分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三十萬元,相對人對㈠、㈢、㈤聲明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件訴之聲明㈠、㈢係基於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以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所獲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雖稱未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產品,亦未授權他人利用系爭專利產銷產品,然系爭型號空調機倘確係侵害該專利,且相對人於本件判決後仍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再抗告人即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另行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相對人倘因本件排除侵害而停止繼續侵害系爭專利,再抗告人即因此受有排除上開損害相對應之利益,並因而維護系爭專利行使之圓滿狀態,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所獲得之利益,法院尚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起訴前每年銷售系爭空調機之平均數量、起訴時系爭空調機之獲利率、系爭專利賸餘年數,並參酌該空調機之產品週期或市場需求變動之推估、空調機價格因技術發展之變動性、其他可替代非侵權產品之市場占有率、兩造可能接受之授權金數額等考量因素客觀計算,俾以核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⑵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再抗告人聲明㈤係請求相對人就起訴前已發生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雖與排除侵害請求間,就有無侵害專利行為固有事實上牽連關係,然排除侵害請求之成立與否,除繫於侵害專利事實之成立外,尚須調查排除侵害行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繼續存在,是以對於過去已發生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非附隨於對未來繼續侵害行為予以排除而發生。況系爭專利係物品專利,所保護之客體係專利說明書所界定之抽象申請專利範圍,於判決確定排除相對人侵害行為前,仍無礙於再抗告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有體財產權以排除侵害為其主請求,損害賠償為附帶之從請求,應無從比附援引,且本件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其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尚難認聲明㈤係㈠、㈢之附隨從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再抗告人對㈠、㈢、㈤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將原法院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定廢棄。 一、關於廢棄改裁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將原法院第一審就再抗告人聲明㈤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廢棄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上列㈠排除侵害(不作為)、㈢防止侵害(作為)及㈤賠償損害之請求,雖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為之三項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基於原法院第二審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改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第二審之抗告,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將原法院第一審就再抗告人聲明㈠、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廢棄部分):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原法院第二審以侵害專利權之不作為請求,應以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相關因素客觀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等上述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侵害專利權之不作為請求應以「起訴時」為基準,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其未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產品,亦未授權他人利用系爭專利產銷產品,不會因相對人停止販售等侵害行為而受有增加銷售量、授權金等財產上之利益,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等陳詞及其他與此部分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此部分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第四項前段「關於廢棄改裁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更正為「關於廢棄改裁部分,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