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再 抗告 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二千六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之債權,再抗告人近於大陸地區投資近十億人民幣,而其在台灣地區實收資本僅新台幣九億元,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餘市○○○○○路資料、新餘日報(簽約儀式)、香港商報電子報等證據,核無不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以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爰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提出作為釋明之新餘市○○○○○路資料、新餘日報(簽約儀式)中,所提及之「科冠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名稱不同,為不同公司,且報導內容亦無法得出其有投資近十億人民幣於中國大陸之結論,況其已在台灣彰濱工業區投資,不必重複投資;又依上開報導之投資行為係在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時間皆在此之後,故上開資料均不得作為釋明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亦提出香港商報電子報為證據,其內載明「新余(餘)經濟技術開發區...新引進的台灣科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對照上開新餘市○○○○○路資料及新餘日報,原法院認相對人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並得以供擔保補足再抗告人將來倘受損害之賠償,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至相對人於原法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為上開釋明時,再抗告人亦到場表示意見,原法院迄同月三十日為裁定,尚難謂未賦與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猶就原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