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Hitachi Plant Technologies, Ltd.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抗 告 人 Hitachi Plant Technologies,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民專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以:㈠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之真空基板安裝機之操作手冊、型錄及使用說明書等件,抗告裁定未究明其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竟認定僅限於型號「V28KA2」之真空板安裝機。㈡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A2」及「V28K」之真空板安裝機之行銷及銷售資料,抗告裁定以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持有上開相關文件。㈢抗告裁定既認定型號「V28KA2」之真空基板安裝機之操作手冊、型錄及使用說明書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卻又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A2」以外之其他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及相關文書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釋明,理由前後矛盾,且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詞,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抗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