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及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豪殷均已卸任,分別由甲○○及戊○○繼任,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原再審判決疏未論及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拋棄租賃物占有之事實有無違背辯論主義原則問題,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再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