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抗 告 人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E-PARK智價園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該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提起抗告,係以:原判決所示A、B棟公寓大廈與C棟生活館(下簡稱A、B棟公寓大廈、C棟生活館)分屬兩張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地號亦非同一,且A、B棟公寓大廈與C棟生活館並無共同使用之共同設施,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簡稱公寓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必以有共同設施為前提不符。內政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一○六六四號函釋意旨,亦認定此種情形不能適用公寓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第二審判決業已就C棟生活館不論目前客觀實際上,均供A、B棟公寓大廈共同使用,且於A、B棟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亦以A、B棟公寓大廈與C棟生活館之買賣契約,約定供為共同使用,顯與上述公寓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要件相符。則第二審判決應而認C棟生活館應與A、B棟公寓大廈,合為一體準用公寓條例加以管理,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內政部解釋函,依其內容所示,僅係針對於行政上,應於何種條件下,准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公寓條例第五十三條為管理組織之報備所為解釋。僅屬行政機關為審查各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欲合併為管理組織報備之准否所為釋示,核其目的,無非係為建立行政機關准許或否准報備之明確標準而已。並非謂不符合系爭內政部解釋函要件,而應否准報備之申請,於實體上即可認當然無公寓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法院對各獨立建物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要件,自得仍有實質認定之權。是自不得以法院之認定,不符合系爭內政部解釋函內容,即謂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者,抗告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僅屬個案就A、B棟公寓大廈與C棟生活館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判斷等語,論述明確,且抗告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各節,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