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本息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受敗訴裁判確定,即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至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事件部分,因發回後,經原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聲請人聲請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核定為二萬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