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聲 請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等規定,或適用上開規定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情事,為具體之指摘,並已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亦未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顯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聲請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於勞基法之規定,相對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相對人已依約提出勞務給付,聲請人拒絕受領,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聲請人給付薪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