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六號聲 請 人 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鞍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主張:前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一號(下稱第五○一號)裁定認伊即債權人不能釋明相對人即債務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隱匿財產或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而為不利伊之裁定,顯就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認知有誤。原確定裁定遽為駁回伊之再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程序第二審第五○一號裁定以:聲請人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等詞,因而裁定將第一審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其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不尋常,且其一再藉詞逃避其履約責任,可見其有脫產、逃避責任之行為。況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乃第五○一號裁定以伊所提前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為由,認該等證據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此項釋明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本院前程序認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等情,因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就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為爭執,難認為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