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 訴 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承攬訴外人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位於桃園縣之自動倉儲設備工程,約定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逾期即應賠償三和公司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承租廠房損失。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該工程所需鋼構材料五百噸及其零件之噴砂、烤漆等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約定上訴人應將鋼構材料依「洗砂加一道底漆加一道二#面漆,調合漆合計七○u」之程序完成塗裝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三元。伊已簽發票號 SGA0000000、面額 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部分工程款之支付。詎上訴人交付之鋼構材料卻有大部分未上底漆或底漆、面漆均未塗裝導致生鏽之瑕疵。經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召集會議,上訴人同意於十日內至桃園縣工地完成補漆工程而未為。再經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催請於五日內補正瑕疵,仍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二月一日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除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系爭支票外,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於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後,另委由第三人施作,合計支付之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工程款及因遲延完工賠付三和公司之三個月租金損失七十五萬元。經與伊應給付之系爭承攬工程款抵銷結果,爰以「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賠償四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稱之未上漆瑕疵,既未證明其原因,亦未送請鑑定,並合法通知伊補正,即不得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就其支付第三人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及因其履行遲延而賠償三和公司之三個月租金損害,均未舉證證明,又與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請求伊賠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以系爭工程業經完成,被上訴人竟就其交付部分工程款之系爭支票聲請為假處分,且迄未給付尾款。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鋼構材料塗漆工程未依契約約定之程序施工,有部分未上底漆或未上底漆及面漆,致該部分之鋼構材料有生鏽瑕疵,其瑕疵占全部鋼構材料之比例無法估算,以及瑕疵部分係位於鋼構材料底部而非切割面,於安裝時始能發現,暨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命停工開會,會中上訴人同意於十日內派人在桃園縣工地現場補漆而未完成補正,經再次函請上訴人補正仍為所拒,被上訴人乃另行委請第三人於工地架上完成修補,因而支付修補費與第三人,並因工程延宕賠償三和公司承租廠房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官貴盛、戴佳慶、謝瑞芳、陳東南證明屬實,並有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桃園縣工地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謝樹生所證:系爭倉儲鋼架架設組裝過程,因作業碰撞受損切割並重換未經噴漆鋼片三百二十餘片,其間曾因焊接火花掉到鋼板上,造成鋼板油漆的損害等詞,乃關乎證人於架設組裝過程所造成之瑕疵,與上訴人所塗裝之鋼構材料,因部分未上底漆,部分未上底漆及面漆,致鋼構材料因而生鏽之瑕疵,究屬二事。再者,系爭瑕疵係於安裝上架後始發現,已如前述,若將其下架、運回上訴人工廠噴漆,再運回、組裝,其因而支出之費用及停工延期罰款將更高。且該項修補工作亦非必在上訴人工廠始能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分批受領系爭鋼材,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應付款之一部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鋼材。其於受領後二、三個月間,任將系爭鋼材放置不當處所,未盡妥適保管之責,始發生烤漆毀損。暨被上訴人因鋼材設計問題,將上訴人作業完成之鋼材予以切割、改造,致發生噴漆受損,其危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及被上訴人應將有瑕疵之鋼材送回上訴人工廠修補云云,均非可採。是以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既與約定之品質不符,無法達成鋼構材料防鏽之通常使用,其瑕疵自屬重大。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召集之會議中同意十日內派人於桃園縣工地現場完成修補工作而未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體函催五日內修補,又未置理,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生解約之效力,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上訴人拒絕修補後,委請第三人修補,支付搭建鷹架及面漆修補費九十六萬六千元、磨除費用九十五萬元,及因工程延誤賠償三和公司另租廠房三個月之租金七十五萬元,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據。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二百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三元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七元之本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支付修補費用及因工程延誤賠付定作人三和公司之租金損害。則就其所支付之修補費用及租金損害,與上訴人之瑕疵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準此,依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三和公司工程,再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各人簽訂不同之次承攬契約觀之,債務人(上訴人)就修補範圍、工程延期完工之日期,所應負責任範圍,即均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苟證人謝樹生所證:其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工程糾紛,未能於農曆年前領取工程款,而於年後未再進場施工;卸下鋼材及架設工作所毀損之三百二十餘片鋼構材料,係以未經上訴人噴漆而由被上訴人提供之鋼構材料替代;焊接之火花會造成鋼材上噴漆之毀損(原審卷,一○一至一○三頁),暨證人陳東南證稱,整個修補工程於二、三月間即完成,惟驗收完成付款係八月(一審卷,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各等語,皆屬不虛,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原因為何?是否均應歸咎於上訴人之瑕疵給付?因上訴人未修補瑕疵給付,所造成之延期日數究竟若干?被上訴人給付三和公司三個月之七十五萬元租金,悉命上訴人負擔是否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支付之修補費用,是否均屬修補上訴人所造成之瑕疵所致而有其因果關係?或含括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之修補範圍在內?在在均有待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有利部分之事實,為舉證證明或循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鑑定人鑑定加以釐清之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