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 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出售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地號等土地及其上房屋一百二十七戶暨機械停車位九十三個(下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華聯公司後,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太原分行,供華聯公司向中華銀行太原分行辦理八億六千萬元貸款之擔保,並將貸款所得款項用以支付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華銀行太原分行則於上開貸款案中要求由華聯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財產信託、工程進度查核、回租戶租賃權利接管、信託專戶管理等財產信託業務,以保障中華銀行之債權權益,華聯公司、中華銀行、上訴人並訂有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六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華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信託專戶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以受託人名義,佯稱辦理信託業務必要手續,要求伊及華聯公司各匯款六百萬元,伊為貸款手續順利且完備,依其指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信託帳戶,嗣伊知悉中華銀行未要求上訴人收取任何必要費用及匯款情事,經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遭拒,中華銀行以華聯公司未按約履行繳付融資本息為由,將系爭信託帳戶之全部款項沖償華聯公司之借款本息,伊受上訴人詐欺,致受有損害,得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匯款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六百萬元本息云云。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華聯公司必須於系爭信託帳戶維持最低存款六百萬元,完成約定事項,中華銀行始依約貸款。華聯公司未自行匯入款項,被上訴人係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伊不得任意使用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存款,未因上訴人匯款而受有六百萬元利益云云,資為抗辯。經查系爭信託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設立,提領時須由上訴人在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存款,對中華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信託帳戶,系爭款項所有權雖於匯款同時移轉於中華銀行,上訴人因而受有取得對中華銀行返還六百萬元寄託物請求權之利益。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華聯公司、中華銀行、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信託契約之約束。且依系爭信託契約華聯公司、中華銀行及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專戶約定上訴人應於中華銀行設置信託專戶,管理信託資金之存入及動支,在信託期間款項之動支不得流用,以符專款專用,未屬華聯公司產權之標的(下稱包租標的),上訴人應依包租契約支付包租款約定,經中華銀行同意後由上訴人自信託專戶支付包租款項予包租標的所有權人。約定若帳戶餘款不足時,應優先支付中華銀行融資本息;每月結算專戶最低存款餘額,超出部分經中華銀行同意後由上訴人自信託專戶返還華聯公司。另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上訴人之清理處分事宜,約定上訴人於完成信託財產處分後,應清理信託管理事宜之一切債權債務後,將所餘信託財產返還華聯公司。顯見有權自系爭信託帳戶提領款項者為上訴人,系爭信託契約或約定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工程承造人或材料供應商,或約定由上訴人自信託專戶支付中華銀行融資本息,或約定由上訴人自信託專戶支付包租款項予包租標的所有權人等;提領時須由上訴人在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僅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須受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限制而已。上訴人否認其取得對中華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信託帳戶而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受有取得對中華銀行返還六百萬元寄託物請求權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受益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兩造間並無合約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取得前開利益,即無法律上正當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至上訴人以其公司總經理彭慶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辯指被上訴人應係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給付關係亦僅發生於華聯公司與伊之間乙節。惟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證詞即缺乏證據力。查證人彭慶證稱:本件被上訴人的相關匯款或處理不是我直接處理,但是相關承辦人員會向我報告,所以過程我瞭解。知道甲○○匯入系爭款項後,公司就向中華銀行及華聯公司求證,據答覆是被上訴人替華聯公司匯款等語。足見證人彭慶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告知,甚而其就何人向華聯公司及中華銀行何人求證,亦稱不記得,彭慶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次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售予華聯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與華聯公司係處於買、賣對立之地位,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信託契約之約束,自無匯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返還六百萬元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存證信函僅表示信託帳戶當事人係華聯公司及上訴人。兩造雙方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係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事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匯款,亦不足採。上訴人既無法律上正當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匯款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萬元並附加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彭慶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亦為法定代理人,且未直接處理本件事務而係聞自相關人員報告為由,主張彭慶本身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詞亦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聲請訊問參與本件信貸信託案討論,並曾向中華銀行求證匯系爭款項係為華聯公司履行債務之證人吳亦珍,此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足以影響上訴人是否有權受領系爭款項之判斷,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