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文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僅以記載依人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案辦理,而未表明伊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之人事命令,將伊解僱。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調解會之後,才提供會議內容予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期間。且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依工會決議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遑論當日參與記者會者,除伊外,尚有其他多名工會理監事。被上訴人僅針對伊為懲處,亦有不當。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復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解僱伊之日起即拒受領伊之勞務給付,以伊在正常出勤狀況下,每月得領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六百十元,且被上訴人係每月十五日發薪,伊即可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當月十五日給付六萬零六百十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召開記者會,散發不利公司言論,已足影響、破壞勞資雙方感情,有背忠誠義務,而違反工作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實難期兩造繼續維持勞雇關係,故施以懲戒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人審會決議依勞動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且伊於召開人審會前已依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辯資料,其亦已提出,上訴人顯然知悉遭解僱之事由。伊亦未逾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人事命令後,除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聲請調解外,遲至七個月後始提本件訴訟,參照德國等相關外國立法例,應認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伊並無同意上訴人給付勞務之義務,且上訴人應就伊拒受領或受領遲延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有上述發薪、薪津數額、解僱及調解經過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故解除之事由,雖為日後司法判斷解除是否合法之依據,但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必須於行使解除權時告知相對人。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無須於行使終止權時告知相對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為雇主之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既僅臚列法定要件及須預告之期間,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則由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人事命令通知上訴人解僱,已經上訴人簽收該人事命令在案,堪認被上訴人係以書面方式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上訴人,雖然該人事命令未明示解僱之事由,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仍合法生效。況被上訴人於召開人審會前,業已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辯資料,上訴人亦已提出申辯書一份作為申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通知及申辯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觀之前開通知主旨欄記載:就台端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之行為已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請台端於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前提出書面申辯資料,以便申辯,請查照等語。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召開之九十六年度第一次人審會之內容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抗辯未受告知解僱事由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生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之問題。次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已二十九年,深知被上訴人一直有收取管線補助費之行為。上開收費且係經經濟部能源局准予備查之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而來。又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因擔任產業工會理事身分,已由被上訴人提供每年公假二百餘日處理工會會務,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收取管線補助費之行為不妥,應及早循內部管道,與被上訴人理性討論,尋得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員工及消費客戶間最有利之平衡點。然上訴人卻因爭取績效獎金未果,即於前開時、地舉行記者會,並於接受記者訪問時,以言詞及張貼標語主動爆料等方式,蓄意抨擊被上訴人依法得收取之管線補助為不義之財,致使聯合報於翌日大幅報導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線費為不義之財,對被上訴人公司產生負面之評價,且造成被上訴人與消費客戶彼此間關係之緊張,亦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經營與運作。足認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破壞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導致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受到干擾,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雇關係。自足認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斟酌其向來之言行及心態,又為當日之首謀者,乃僅對上訴人採取終止勞動契約之不得已手段,亦無違平等待遇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言論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爭執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之存在及本案據以懲戒解僱適用之工作規則條文無爭執。末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六萬零六百十元本息,並於主文第三項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亦為相同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利用被上訴人之上訴表明就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顯以附帶上訴表明不服。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述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