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認購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五十張(即五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價金六百萬元由伊出資並保管股票,但先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瀚邦公司公開發行時過戶為伊名義,合作期間至該公司上市上櫃為止,但不得少於三十個月,投資股票取得之利益扣除應繳納之本金、本金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稅賦外,被上訴人分配百分之四十,伊分配百分之六十,如股價有虧損或不能上市,伊有權兌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六百萬元保證支票,將信託登記之股票歸由被上訴人自由處分。嗣股票核發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保管,經伊要求後,被上訴人僅將其中一百張(原五十張股票已因盈餘配股增至一百餘張)過戶予伊,即惡意騙回上開支票。迨伊向瀚邦公司查詢股價與張數,始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瞞事實,獲得不法利益一百萬元。經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造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伊投資股票金額五百萬元(扣除上開和解之一百萬元),扣除終止契約時股票總值二百二十二萬元,伊受有二百七十八萬元之損害,加計本金五百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二十一個月之利息一百零五萬元,合計三百八十三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應將瀚邦公司股票七萬零七百九十八股交付移轉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三百八十三萬元本息及交付移轉瀚邦公司股票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四股(扣除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股)股票之判決。如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移轉上開股票,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六百零五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不願讓伊繼續分享上開股票投資之獲利,提出結算要求,經兩造會算同意由上訴人取回股票一百張(價值八百二十萬元),分別過戶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永興名下,以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投資合作契約。該一百張股票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日分別過戶及交付完畢,上訴人亦返還伊所交付之六百萬元保證支票,此後權義各不相干。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知,兩造係利用被上訴人之關係,由上訴人出資認購股票,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合作期間原則上至瀚邦公司上市上櫃為止,不得少於三十個月,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之保證支票,以保障雙方權益。雖兩造就合作期間已有上述約定,惟依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合意提前終止,以結算分配盈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前要求結算,經兩造會算後,由上訴人分配取得股票一百張,當時價值八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完成過戶並於同月十七日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返還被上訴人前述保證支票,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早經終止等語,業據提出收據(附截斷支票影本)、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股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下稱股價查詢結果)為證,觀諸兩造約定股票於投資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結算股價如有虧損或股票不能上市時,上訴人得兌現保證支票,將股票歸由被上訴人處分,可見於被上訴人將信託登記股票過戶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將保證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形,即應認兩造已終止投資合作契約,並結算分配盈虧完畢,而被上訴人既已將一百張股票過戶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將保證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該股票至今未曾上市上櫃,甚難售出,被上訴人已還之一百張股票並無其所稱之八百萬元價值,且保證支票係為被上訴人騙回云云。然查,依上開股價查詢結果所示,該股票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之每股成交均價七八.五○元至九四.○二元之間,成交股數則分別為十二萬股、十萬七千股,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交付上訴人之一百張股票市值確逾八百萬元,且無難以出售之情形;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保證支票確為被上訴人騙回,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兩造間之投資合作契約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經合意提前終止,並結算分配股票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三萬元本息,並將瀚邦公司股票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四股交付移轉予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投資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被上訴人所稱其已過戶並交付一百張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返還保證支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且經原審認定,則原審據此推認兩造已提前終止契約並會算清楚,上訴人始將保證支票返還一節,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至上訴人主張該保證支票係遭被上訴人騙回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取;又所稱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發出之存證信函中,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在此之前並無合意終止及會算情事云云,無非以其自行製發之存證信函為據,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憑;另合意終止之條件,與原投資合作契約之約定不符,尚無違契約自由原則。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