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 訴 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鎖石護岸系統公司 三五西七八街4444號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係系爭發明專利(第七七八七二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之專利權人,上訴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未查閱專利公報及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其所生產(製造)屬該專利權範圍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之系爭產品(塊體)予原審共同訴訟人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製造)排水改善工程(堤防壁結構),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天九公司扣除其所需之百分之四十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所得之利益為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上訴人甲○○為天九公司之負責人,就該公司違反專利法規定,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本息暨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均屬有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