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七三四、七四六、七四七、七四八、七五七之五、七五七之一二、七七三及七七四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七一五、七二六、七三五、七四四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以下同)均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上開土地除七四七地號土地中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及七四八地號土地中六十八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0部分,經上訴人向伊承租外(目前占用面積為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超出原承租面積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惟就該超過之九平方公尺部分,伊不列入本件請求範圍內),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不含七一五、七二六、七三五、七四四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八十年初起即無權占有使用迄今,陸續在其上設置砂石場、搭建棚房、棚架、烤漆板圍籬、土堆隔界、磚造圍牆、闢建黃泥路等設施,及置放貨櫃、黃泥土、礫石、洗石機具,以及種植果樹、雜樹等地上物,經伊請求拆除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之拆除或移除,並返還土地。又伊因此受有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不含七一五、七二六、七三五、七四四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除編號0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外,面積共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編號A~Q、1~19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給付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七四七、七四八地號土地,係伊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屬有權使用。而該土地必須利用附近土地做為聯外通行之用,伊就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約一千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應有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又伊並未占有七四六地號土地,其上雜樹非伊所種植;七三四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伊未占用;七五七之五、七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伊有越界使用。此外,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地上物之事實,有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法院履勘現場查明上訴人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及RC混凝土等業務屬實。上訴人對附圖二綠色部分以外之土地,均為其所占用,及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設置並占有使用等情,並不爭執。而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之土地,為七一五、七二六、七三四、七三五、七四四之一、七四六、七四七、七五七之五地號土地,業經兩造確認無誤。上訴人曾就其中七三四、七四六、七四七、七五七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土地,於八十九年間以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該所以土地為河川公地,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始撤回該地上權之申請。則系爭七三四、七四六、七四七、七五七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苟上訴人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應無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理。況系爭土地僅東南側角落有雜草,其餘部分為已乾涸之水泥回收水所鋪滿。上訴人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及RC混凝土業務,其中七五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堆放大面積之砂石,亦鋪滿已乾涸之水泥回收水,而上開乾涸之水泥回收水,係上訴人經營之砂石場員工於清洗砂石車時所殘留之泥水,為上訴人所不爭;編號L部分為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道路,坐落在七四六地號土地上,係上訴人承租作為辦公使用之棚房棚架聯外通行道路,平日供砂石、水泥車行駛之用,此觀周遭土地因砂石、水泥車經過,處處有坑洞、積水之現象即明。是上訴人確有占用七三四、七四六、七四七及七五七之五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又上訴人對於占有七四八、七五七之一二、七七三、七七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不爭執,以上八筆土地(七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已因分割新增七五七之一五地號)面積總計為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已扣除被上訴人未請求之因租賃而占用面積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原判決漏未載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表國家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觀念。查系爭八筆土地迄今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七三四、七四六、七四七、七四八、七七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系爭七五七之五、七五七之一二、七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一千一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本息,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上訴人以其對於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約一千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應有袋地通行權,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正當。至其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係屬其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後之問題。原審依上訴人對於占有使用系爭七四八、七五七之一二、七七三、七七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不爭執(即附圖二非綠色部分),並綜合上訴人曾申請地上權登記因屬河川公地而未能如願,及在承租土地所營事業、系爭相關土地現況等情,認定上訴人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八筆土地(除因承租而占用之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