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 訴 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參 加 人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加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運送契約承攬伊所有高速擴張網機(HIGH SPEED EXPANDED MAIN MACHINE MODEL NO AG-310,下稱系爭貨物)之運送,約定自台灣高雄運往美國洛杉磯,目的地為WEWOKA。伊已給付美金七萬四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之運費。詎該貨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運抵美國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運送代理人即參加人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卸貨疏失)之事由致墜落損壞,且不能修復,無法按原約定以陸運方式運送至目的地WEWOKA,伊自無支付美國內陸陸運部分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運費(下稱系爭運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三十八條(於原審另追加第六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運費,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系爭運費即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已依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將系爭貨物委付保險人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其對包括該貨物所有權、本於運送契約得請求續為運送或賠償損害之一切權利(含海、陸運運費)及地位,即均移轉予該公司。自不得再基於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運費。況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收受系爭運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加人又因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指示始停止(美國內陸)運送,難謂伊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運費,亦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其無視伊投入系爭貨物之運送成本及利潤,且伊因系爭貨物留置於中途港(美國洛杉磯)所支出之倉租費用,原得予以抵銷。逕以伊與參加人間之相關運費約定,作為系爭運費之計算基礎,仍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至參加人則為與上訴人相同意旨之陳述。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並不爭執前就系爭貨物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採doorto door 之運送方式,自台灣高雄運往目的地美國WEWOKA。被上訴人已給付約定之運費,上訴人則另委由參加人進行運送。該貨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運抵美國洛杉磯港時,於卸載中受損,迄未以陸運方式運抵目的地之事實。而系爭貨物受損後,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運費之權利連同該貨物一併委付第一產險公司,上訴人辯稱該運費權利,已因委付移轉予該公司,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運費之權利云云,即無可取。是系爭貨物既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毀損,有美國貨損公證報告書可稽,則上訴人(參加人)已無將該貨物運送至目的地(WEWOKA)必要。換言之,系爭貨物毀損後,上訴人(參加人)因無需再為運送,其就該未完成之陸運階段,即無收取運費權利而成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參酌上訴人未遵法院之命,提出所掌握該陸運階段之運費資料,被上訴人就此陸運階段運費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運送契約關於陸運運費占全部運費之比例(百分之六○.六),核定系爭貨物於美國內陸陸運階段之運費數額為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代繳倉租,所為以該倉租抵銷系爭運費之抗辯,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陸運運費即系爭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之本息,自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他方之給付,除有該契約經解除、撤銷、終止或類此之情形外,究難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查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非因「滅失」而無法續行運送,事實上僅暫時存倉;伊為續為運送契約之履行,曾去函催告被上訴人指示是否續運,無怠於或拒絕履行運送云云(一審卷一七六頁、一七七頁),已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同上卷一九頁至二一頁)。徵諸被上訴人除否認通知參加人停止運送外(一審卷一五五頁),復陳稱:其不僅未免除運送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運送責任,更多次催告參加人為運送等情(原審卷一○八頁),似見系爭貨物僅因受損暫時存倉,尚非無續行運送至目的地之可能,且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未經終止。果爾,上訴人據以抗辯:伊應履行之美國內陸階段運送義務,係因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停止運送所致,未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一審卷一七八頁),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就系爭貨物卸載於中途站之美國洛杉磯港後,該運送契約究竟有無終止?倘未經終止,何以上訴人已無需續為運送?其本於運送契約所受領該內陸陸運階段之運費,能否謂為即屬不當得利?苟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停止運送,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運費之依據何在?等事項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又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為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良以運費乃為償付運送人之報酬。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成運送之目的,縱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權請求運費,以期公平。準此,除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如運送物於運送中並無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之情形,且運送之目的仍可能達成,即無從剝奪運送人請求給付運費之權,命其返還因運送已受領之運費,始符衡平之旨。本件系爭貨物無論依原審所認定,係於運送途中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損。或上訴人所辯:該貨物縱然受損,尚可運送至目的地,祗因被上訴人之通知指示,方停止續行運送云云,顯均非因不可抗力而喪失。則原審未就系爭貨物是否尚得續行運送以達運送目的?該貨物迄未續行運送,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是否仍應退還該部分之運費?暨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於海運、陸運部分是否另有分別計付運費之約定?及其計算之方式等情,進一步查明釐清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