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上 訴 人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對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即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扣除上開金額之新台幣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暨第一審判決命其為該部分之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負擔;駁回上訴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其他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下稱新營公所)主張:對造上訴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下稱天輝土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伊承攬新營市○○街南側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監造。詎天輝土木開挖排水溝後,竟未於工地設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被上訴人亦未就工地交通安全之維護為確實監督,致被害人何岳軒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夜間騎乘機車衝入排水溝受傷,因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另案訴請法院判命伊賠償何岳軒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確定【原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認何岳軒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扣除天輝土木受僱人李才旺前已和解賠付之二百一十萬元後,判決如上】。伊已按前確定判決給付何岳軒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含利息),依伊與天輝土木所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均得向天輝土木求償。又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責任,對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不真正連帶關係,亦應與天輝土木同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天輝土木或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加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天輝土木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必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發生國家賠償時,新營公所始有求償權,若國家賠償係可歸責於新營公所之事由所生,自不得依此約定向伊求償。況性質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開求償權,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據以拒絕賠償。又何岳軒已與天輝土木受僱人李才旺成立和解,就超過和解金額二百一十萬元部分拋棄、免除其權利或伊責任。又前確定判決既認何岳軒損害額為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與二百一十萬元,新營公所與天輝土木共同負四十%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該二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新營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享有之求償權,即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且必以其對何岳軒清償之範圍,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始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亦以:伊與新營公所簽訂之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合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合約),乃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新營公所依法應負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並非系爭工程本體,依系爭監造合約第八條之約定,伊僅就測量設計逾期、設計圖說錯誤、疏漏及圖利壟斷負違約之責,系爭工程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非屬伊監造之範圍。監工日報表工程項目所載之交通安全設施費,乃在查核天輝土木進場之材料規格、數量及施作進度,且將交通安全設施費、營造綜合保險費與稅捐管理及利潤等項目同列為費用支出,各該項目本不應列於表上工程項目,因承包商與工地人員為圖方便,未將不屬監工項目明確分類,列於不同表格,致生誤解,且從常理判斷,絕不會將應花費之費用列為監工事項,因費用如何支出乃承包商問題,不在監工範圍內,尤見工地交通安全維護,不屬伊監工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由天輝土木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負責監造,因天輝土木未於工地設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致何岳軒騎乘機車衝入開挖之排水溝受傷,嗣新營公所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何岳軒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又新營公所為系爭工程所在之新營市○○街管理機關,疏忽怠於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九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監督天輝土木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示燈,其管理系爭肇事路段既有欠缺,而違反上開道路安全相關規定,與天輝土木及李才旺未設置夜間警示標誌或燈號,共同造成何岳軒受有傷害之原因,均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何岳軒所受傷害間,客觀上皆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堪信實,且新營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並參酌該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內,編有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其內容依單價分析表包含施工安全標誌、工程告示牌、警示閃光燈及安全圍籬等項,固得依該契約約定及上揭條項規定向天輝土木求償。惟:㈠查上述新營公所就系爭肇事路段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何岳軒受傷之損害而有過失一節,僅係闡述其對道路管理行為有欠缺之過失,因此欠缺致對何岳軒須負國家賠償責任,非以此論述認定新營公所與李才旺或天輝土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對何岳軒之損害賠償責任,天輝土木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新營公所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且就天輝土木施工上疏失及新營公所對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共同造成何岳軒騎車受傷之原因事實觀之,新營公所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天輝土木及李才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對何岳軒負責,顯見新營公所、天輝土木及李才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分別對何岳軒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性質上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新營公所與天輝土木就何岳軒之損害賠償,其相互間本無分擔部分,天輝土木抗辯新營公所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不得對其為請求云云,顯將其與李才旺依侵權行為對何岳軒負連帶賠償之債,與本件基於國家賠償之求償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混為一談,毫不足採。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過失相抵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於國家就損害原因有過失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不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新營公所因可歸責於天輝土木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得對之求償而有異。查新營公所就系爭肇事路段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何岳軒受傷,既有過失,並與天輝土木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彼此間就天輝土木施工上疏失所致何岳軒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條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參考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等三份鑑定意見書所載「何岳軒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夜間警告標誌及警告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及「新營公所未善盡工程監督與監督管制,亦有責任。肇事責任:天輝土木包工業四十%、何岳軒四十%、新營市公所二十%」,並審酌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進行時,天輝土木係動態地未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新營公所為靜態地未善盡監督管制責任,致有本件危險發生可能,及事故發生之全部卷證、發生原因力強弱,認新營公所賠償何岳軒之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天輝土木與新營公所間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責任為二比一(原判決誤載為三比一),始為公允。依此計算,新營公所求償天輝土木給付總額應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3,489,756 元×2/3=2,326,504元)。㈢按監造與監工為不同責任意涵,前者 係指審查營造業技術人員簽署文件與各項建材成分、強度送驗報告是否符合設計之需求,以防止營造業者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但無涉工地實作監督;後者負責承攬工程施工責任,檢查施工安全、指揮監督指導工地現場工人施作方法、技術,此觀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工程本應由新營公所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新營公所基於人力、專業等考量,委由工程顧問公司之被上訴人代辦,已為新營公所所是認。且新營公所委託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依系爭監造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約定委託監造內容觀之,監造責任重在「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並無約定「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之項目,顯然非屬監工責任之意涵。其中第一款係針對勞工而訂,係對勞工應有之權益、工作環境、工人之安全措施而言,與系爭工地有無設置安全圍籬、夜間警示標誌或燈號無涉,應不包含被上訴人應隨時注意承包商天輝土木是否違反交通法規,致工地施工對第三人之安全發生危害等責任範圍。第六款約定,亦係指有關「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事項之監造,並不包括監工至明。至「加強系爭工程地點周邊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及維護」事宜,則係新營公所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屬於系爭工程本體內容,客觀上自非屬被上訴人監造內容,事實上該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之義務,新營公所係將之與系爭工程交由天輝土木承攬施作,由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二點及系爭工程估價單有「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項目之編列觀之,益證系爭道路施工應加強設置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非委託被上訴人測量、設計、監造之工作內容。又系爭監造合約係屬工程技術服務而非監工契約,從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定之契約責任係攸關設計責任即明,被上訴人向新營公所陳報其公司員工張憲文為「監工員」,顯係「監造工程人員」之簡稱,並非為新營公所監工之人員無疑。又被上訴人辯以監工日報表係天輝土木依承攬之工作項目所製作,非其公司製作,表上工程項目欄有「交通安全設施費」,亦列有「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設施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管理及利潤」等費用項目及工程進度,並提出予其查核,俾作為天輝土木向新營公所請領工程款之依據,其監工員係於查核後簽名於其上等情,亦為天輝土木證實,新營公所就此亦未否認,復有監工日報表足憑,衡諸常理,交通安全設施費、營造綜合保險費與稅捐管理及利潤等項目為費用支出,非為監工項目,本不該列於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中,蓋上開費用如何支出是承包商問題,監工單位絕不會將所費用項目列為監工事項,苟監工項目要包含交通安全維護,該工程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應列出如警示燈設置、警告標誌設置等項目始符常情,斷不可能將其列為交通安全設施費,足徵監工日報表實係天輝土木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其上所載「交通安全設施費」等項目係天輝土木向新營公所請款之項目,工地交通安全維護,自非屬被上訴人監工項目之範圍。新營公所以被上訴人向其陳報監工員張憲文,且天輝土木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實為工程進度表)上有交通安全設施費項目及張憲文簽名,指系爭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部分乃屬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第六款概括條款約定委由被上訴人監造範圍,顯無可取。再揆之系爭監造合約第八條約定罰則內容,可見雙方已於契約內明訂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及處罰,祇在測量設計逾期、設計圖說錯誤或疏漏及圖利壟斷等項,該施工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欠缺,尤非兩造約定之違約賠償內容。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新營公所對天輝土木有求償權等內容,及新營公所係因未依法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而遭請求國家賠償,新營公所並以天輝土木未依約施作,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向天輝土木求償,新營公所受損害之原因乃天輝土木未依合約施作適當之交通安全設施所致,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善盡工程監造責任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天輝土木未為適當施作,被上訴人縱使督促其施作,亦無從代為施作而避免系爭交通意外之發生,新營公所請求被上訴人與天輝土木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從而,新營公所據以請求天輝土木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本息,即屬正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關於命天輝土木給付超過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改駁回新營公所各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天輝土木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天輝土木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天輝土木對命其給付超過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即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扣除上開金額之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暨第一審判決命其為該部分之給付部分】: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查本件何岳軒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扣除業由李才旺和解賠付之二百一十萬元後,計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已由新營公所賠付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何岳軒所受之損害額共為五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以及新營公所與天輝土木就何岳軒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其責任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新營公所與天輝土木之過失責任,即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該二人對何岳軒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依上揭確定之賠償額暨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新營公所與天輝土木各應分擔之部分為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天輝土木受僱人李才旺賠付之二百一十萬元,未超過天輝土木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固不得求償,但新營公所賠付何岳軒之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已超過其自己應分擔之部分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依上說明,新營公所所得請求天輝土木償還者,自僅止於此金額及其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已,超過部分之七十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乃原審見未及此,逕以新營公所之有過失,並非論定新營公所及天輝土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該二人對何岳軒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無內部分擔部分,且僅以新營公所賠付之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作為計算過失相抵之鵠的等由,遽為此部分天輝土木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該部分新營公所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天輝土木對命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本息之上訴與駁回新營公所請求天輝土木給付超過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即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扣除上開金額之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之訴及駁回新營公所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此部分天輝土木及新營公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天輝土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新營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