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上 訴 人 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將伊向他人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以委外代工方式,全部轉包被上訴人施作。轉包工程明細如合作契約書附件一所示。其中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向訴外人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承攬之「ERP 系統」建置案(下稱「ERP 系統」),因被上訴人施作遲延,甚至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兩造會議中,公開表明「目前無人負責此專案」,致伊被迫接受穗高公司要求,解除契約,將穗高公司已給付而未完成之工程款,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九千元折讓穗高公司,另損失預期利益八百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總工程款14,700,000 -已付工程款4,380,000-轉包被上訴人之金額2,183,309),合計受有一千零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2,709,000+8,136,691 )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遲延賠償責任。又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月、八月、九月,以一百十萬元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製藥中心)簽訂之「機房維護合約」、「系統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合約」、「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約」(下稱製藥中心合約),因被上訴人遲未施作,伊為避免違約,而以原承攬價格另轉包予訴外人喬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篷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完工,損失預期利益七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原承攬價1,100,000 -轉包被上訴人之金額(26,960+122,198+122,198+121,612 )】,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遲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ERP 系統」部分: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記載「目前無人負責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有意見」,係指穗高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另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會議決定終止「ERP 系統」之履行,嗣上訴人與穗高公司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其中第三條約定,雙方均拋棄任何其他民事請求,並未提及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對穗高公司之折讓金額,未經伊參與,伊無庸負責。(二)關於製藥中心合約部分:依證人即上訴人會計經理萬書吟及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余添發之證詞,此部分工程早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中合意刪除,上訴人另行委由喬篷公司處理,與伊無涉;況上訴人與喬篷公司所訂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之委託服務項目、金額、契約約定項目等,與本件製藥中心合約不同,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向他人所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以委外代工方式,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轉包工程明細如契約附件一所示,其中「ERP 系統」經上訴人與穗高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另製藥中心合約嗣經上訴人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有兩造合作契約書、上訴人與穗高公司合約終止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喬篷公司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合作契約書前言及後段記載,上訴人以委外代工方式轉包全部工程予被上訴人,轉包總金額為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契約附件一),被上訴人每完成一項工程,即可依附件一所載項目金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應於三日內支付,盈虧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契約第一、三條)。準此,兩造合作契約應屬次承攬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與其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上訴人所提其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永康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均與兩造合作契約無涉。(一)關於上訴人與穗高公司間終止「ERP 系統」部分:兩造合作契約書就被上訴人受轉包承攬工作之各項目,均無約定特定完成期限;且依該合約書第三條乃以概括性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須遵照上訴人與穗高公司或製藥中心之期限約定,或有約定期限,被上訴人僅須負責施作,無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全部工程,被上訴人既未遲延,上訴人亦未為催告,即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ERP 系統」契約,顯無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適用餘地,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屬無據。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兩造會議紀錄記載「ERP 系統」建置案「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並舉證人萬書吟及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瑞菁為證。惟觀之該會議紀錄全文為:「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尚有意見」,參以李瑞菁證稱:被上訴人雖有持續進行此專案,但因其人員調動不足,而較緩慢,並有一點落後,穗高公司則因電腦主管比較忙,無法與被上訴人配合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楊欣浩證稱:「ERP 系統」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進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提出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穗高公司無人負責,要非無據。李瑞菁既證稱:因上訴人資訊部門無人負責而提出終止「ERP 系統」,再觀上訴人與穗高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而非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終止,亦未提及上訴人施作遲延或請求損害賠償。協議書第二條有關上訴人未完成部分折讓一事,亦係經雙方同意,第三條並約定雙方均同意拋棄終止前後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等債之關係之請求,足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遲延致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要難採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公司吳美芳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八三號之證詞及穗高公司之函文謂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與穗高公司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僅完成「分析階段」之三分之二,未完成部分包括設計、開發、建置、維護,至少尚需二十八.五個月始能完成云云,據此證明被上訴人進度嚴重遲延。惟依上訴人與穗高公司簽定之「ERP 系統」建置合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本系統,穗高公司既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反應被上訴人進度落後,亦未向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兩造合約復無約定任何進度標準,上訴人率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捷鴻九五(業)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終止「ERP 系統」,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主動終止與穗高公司間就「ERP 系統」之建置,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零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即屬無據。上訴人雖稱其因本案支出外購及人力成本,扣除穗高公司已付工程款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元,仍受損害八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云云,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此係上訴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之範圍,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與穗高公司終止協議既未經被上訴人參與,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折讓金額部分之損害。(二)關於製藥中心合約轉包喬篷公司之損害部分:兩造合作契約書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並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已逾上訴人與製藥中心簽訂合約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近一年,兩造復未約定履行期限或已逾期之上開合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上訴人將其業經逾期一年之承攬契約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可取。又因製藥中心合約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縱上訴人與喬篷公司簽訂之「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屬原合約之範圍,亦係新服務合約,與被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轉包被上訴人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按實作實算(契約第一條),並依實作金額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縱未依約施作,依兩造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仍不得任意終止,且兩造並未解除契約,業經證人余添發證實,則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自行將工程再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難謂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得捷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向他人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工程慣例判斷,兩造間次承攬契約之履行期限,縱未於合作契約內訂明,解釋時,應以上訴人與業主間原承攬合約約定之期限為準,方不悖常理。原審徒以兩造合作契約無約定完成期限,僅以概括性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未要求被上訴人須遵照上訴人與穗高公司或製藥中心原約定之期限,遽謂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無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全部工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審先認上訴人未為催告,即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ERP 系統」契約,顯無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適用餘地(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一至一三行),繼認兩造無約定任何進度標準,上訴人率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終止「 ERP系統」契約,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主動終止與穗高公司間之契約,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第一二至一六行)。原審就兩造間「ERP 系統」契約究係解除,抑係終止,其時間為何,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次查關於兩造製藥中心合約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施作,致其被迫與喬篷公司另訂轉包合約,受有損害(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被上訴人則援引證人萬書吟及余添發之證詞,證明製藥中心合約工程項目係於兩造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合意刪除(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二、一三行);參以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萬書吟證稱:「製藥中心合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沒有失效的問題」、證人余添發證稱:「(法官問:製藥中心合約已過期,你們的轉包合約是否包含製藥中心的?)當時簽合作契約的時候是有包含這個規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正面、第九一頁反面)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就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初始原包含製藥中心合約之工程在內,並未爭執,且就上訴人向製藥中心承攬之各專案合約期限雖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仍未失效一事,似無異見。被上訴人所爭執者僅係兩造已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合意刪除此工程項目。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審慎勾稽,以資判斷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遽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合作契約已逾上訴人向製藥中心所承攬合約之期限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率斷。末查原判決於理由第八點將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卻僅就七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部分廢棄,並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漏未將利息部分一併廢棄,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