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 訴 人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 ○ 訴 訟代理 人 景 熙 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余致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倘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嗣余致禎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左右,在台北市○○路一九一號工作處所,因自吊卡車跌落地面,造成頸椎骨折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甲○○為余致禎之子,被上訴人乙○○○為余致禎之妻,係余致禎死亡時之保險受益人,惟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竟遭拒絕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余致禎係因心冠狀動脈疾病死亡後,始跌落車旁,並非意外致死。縱其係因病自吊卡車跌落地面致死,亦非屬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已故余致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倘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嗣余致禎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左右,在台北市○○路一九一號工作處所,因自吊卡車跌落地面,經送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證。次查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所稱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余致禎係自吊卡車跌落地面造成頸椎骨折致意外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余致禎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跌倒致頸椎骨折及心冠狀動脈疾病。換言之,即因心冠狀動脈疾病造成跌倒致頸椎骨折,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又余致禎之死因鏈為: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失能,致於工作中跌倒,造成頸椎骨折、頸椎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因鏈在頸椎損傷造成頸椎第四、五節區為呼吸肌神經損傷致呼吸肌麻痺(膈神經)致呼吸性休克,在頸椎脊髓神經損傷,可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由脊髓神經為中樞神經之一部分,故其損傷之結果仍認定死亡機轉可為中樞神經休克;由解剖發現其冠狀動脈嚴重堵塞病症致失能為死亡之導因,即支持其因駕吊卡車時跌倒之過程及結果及前述之死因鏈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七○○○一○一七號函可考。足證余致禎因冠狀動脈堵塞致失能,為死亡之「導因」,失能造成工作中跌倒,致頸椎骨折、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致呼吸性休克,所造成之「中樞神經休克」,為死亡之主因。換言之,就整個死因鏈而言,工作中跌倒致頸椎骨折、損傷,傷及脊髓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之意外傷害,為死亡之重要及直接原因,余致禎之冠狀動脈疾病並未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係因該疾病導致失能,始造成工作中跌倒,致傷及脊髓神經之意外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堪認余致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而訴外人邱建銓所書「余致禎死因研究意見」,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僅屬第三人於訴訟外出具之私文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保險範圍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卷三○頁)。余致禎係於工作中因心冠狀動脈嚴重堵塞疾病發作失能致跌倒,造成頸椎骨折、頸椎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余致禎既係因心冠狀動脈嚴重堵塞疾病發作失能致跌倒,造成頸椎骨折、頸椎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則能否謂其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之範圍,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