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不識字之退休老農,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何金錢或生意往來,亦未簽交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子即訴外人陳景遠竟勾串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除偽造該本票外,並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五七、七五七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設定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設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權利價值為二十萬元)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及偽造之系爭本票,依法均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及地上權均不存在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各該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被上訴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塗銷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媳陳景遠、蘇寶猜(下稱陳景遠等人)所經營之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為興建大樓,需款孔急,其等乃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一日,向伊借款六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上訴人除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並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街一八○巷六弄臨七號,下稱系爭建物)供伊使用外,另簽交系爭本票予伊以為借款憑據。嗣上訴人既未如期清償借款,伊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及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對伊為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六年間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八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及系爭地上權(權利價值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二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七六六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本票強制執行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各該裁定書可稽,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其子陳景遠等人向其借款六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及簽交系爭本票為借款憑據,已提出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借貸契約書、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切結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與陳景遠等人共同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八紙)本票為證。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自認各該書據等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書據等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與其在另件民事事件(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審理中,當庭所書及委任狀筆跡特徵相同、印文大致相合。再參以證人即承辦代書邱吉輝、邱柏盛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後,(被上訴人)有交付台支票據及現金予陳景遠,交付時,上訴人都在場,經收訖六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借貸契約書之備註欄載記明確;而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之借貸契約書備註欄,又已載明上訴人於是日收訖二百萬元借款,並經邱吉輝證實。暨上訴人「告訴」各該證人涉嫌偽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足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設定。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系爭抵押借款,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借款之擔保,或未於上開書據簽章,或係遭蘇寶猜盜蓋印章,或縱有蓋章,卻不知書據含意云云,均無可取。其無視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過去或將來所生之債權,所稱該二百萬元借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所及,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元,經被上訴人交付同額台灣銀行支票,由上訴人及陳景遠等人共同簽交合計金額相同之八紙本票為借款之憑據,該台灣銀行支票確經上訴人之媳蘇寶猜提示交換之事實,有各該支票、本票及台灣銀行回函可稽。嗣該八紙本票因屆期未清償,除其中二紙(發票日仍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未換票取回外,其餘六紙(包括系爭本票)均經上訴人予以換票(加計上訴人同意補償之三十三萬元,共計六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上訴人於第一審既自認六紙本票上「甲○○」之名字,皆為其所簽。該八紙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復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登記卡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符。乃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稱係遭蘇寶猜盜蓋之事實,自應負票據責任。其對被上訴人即有該六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之票據債務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上訴人所提其與陳景遠間之罰逾期利息及本金明細表,係關於陳景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無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爭,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戶內所兌現新洋公司之票款,及蘇寶猜匯入之款項,遠逾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借款之數額,可見該抵押借款已悉數清償乙節,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資料明細為據。然被上訴人及其夫鄭隸芳與上訴人及陳景遠等人間,猶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件在訴訟中,此觀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即明,則該款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已非無疑。況其中新洋公司簽交被上訴人之六百二十萬元票據,與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鄭隸芳之借款有關,但無關系爭抵押債權,為鄭隸芳所證實。倘系爭抵押債權確已如數清償,上訴人應無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反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該抵押權存續期限,自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變更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同時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三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上訴人謂已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殊無可取。是以系爭抵押權既為上訴人同意所設定,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前述債務又迄未清償,上訴人求予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另系爭地上權,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設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經明載:為擔保債務,(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作為抵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在案,並應即補辦地上權登記。更聲明該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租賃關係等語。而被上訴人又已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地租,顯見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物使用」為土地之使用方法。該地上權之設定,即與系爭抵押權,不生衝突,無不符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地上權成立要件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違約在先,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其求予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 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乃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此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尚屬有別,不容混淆。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書立之切結書,經載明:立切結書人為「擔保」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經將系爭不動產(土地),與被上訴人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上訴人應即日除「補辦」地上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外。茲聲明該項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並承諾於抵押權設定後,不將該不動產出租他人等旨(一審卷第一宗七六頁)。而原審又認定上訴人於該地上權設定登記後,迄未交付該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其目的?要非無疑。倘該地上權確非以支配物(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其目的,其所為之設定登記,是否未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關於除法定物權外,不得創設之規定,而應歸之於無效?可否容許有該地上權之(租金)債權得合法存在之情?均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難謂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已交付抵押借款,由上訴人簽交(換票)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憑據。該抵押借款債權尚無因訴外人新洋公司或蘇寶猜之清償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暨求予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情。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