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上 訴 人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承製現場管理系統,伊已於同年六月及九十一年二月間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四千元。詎被上訴人軟體設計進度嚴重落後,竟未依兩造嗣後另訂之「合約備忘錄補充」第三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完成現場管理系統之設計,經伊迭次催告其履約未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發函(下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師函)催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委任律師發函(下稱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師函)正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該二期款項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將系統需求確認文件交付上訴人而履行一部契約義務,上訴人始支付第一、二期款,伊僅係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並非未為任何履行,上訴人未事先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解除契約。又伊於履行期限屆滿前提供之勞務價額已達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返還該第一、二期款,並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本件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得因對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要求賠償所致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如解除合約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足見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契約,應依約定於十日前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師函載稱:「主旨:謹代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函告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合約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逾期逕依法訴追……說明……㈢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另按雙方所定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如乙方(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如期完成系統安裝時,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為補償金……華茂公司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經本公司屢次催告仍不改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公司依法解除本合約,並請求華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函告華茂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合約上開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其文意已表明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尚難認係解約前之催告通知,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再以律師函表明正式解除契約之旨,惟既未依約於解約前十日以書面先行催告,其解除契約不符約定程序,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復未主張有何法定解除權及依法解除契約之表示,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師函「主旨」欄載明:「謹代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函告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合約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逾期逕依法訴追」,復於該函說明㈢表明「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函告華茂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合約上開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見一審卷一三、一四頁),其中「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云云,究何所指?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原審未詳予探明,已有待澄清。且依該函全文以觀,一面提及「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他面又謂「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法律規定,本公司依法解除本合約」,則能否逕謂該函僅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而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為「於十日前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之表示,亦非無疑。又該函所稱之「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對同函說明㈢於同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固未發生於十日前為催告通知之效力,然該函所稱之「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倘合於上開系爭契約「於十日前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之約定,是否不得認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師函再為解除契約前之催告通知,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通觀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及該二律師函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徒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師函僅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遽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師函未依約於解約前十日以書面催告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