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上 訴 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製鞋用之反毛榔皮(下稱系爭皮革),惟至九十六年五月,伊接獲被上訴人寄發附有數張列印皮鞋測試照片之英文信函,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出貨予德國貿易商,因未能通過測試,致其買賣價金遭扣減美金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一角一分,被上訴人乃將其原應給付伊九十六年五月之貨款扣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至同年八月始稱系爭皮革有六價鉻(即鉻Ⅵ)含量高於3PPM之瑕疵,但伊前已提供除鉻劑予被上訴人,其應在噴除鉻劑後,再做測試,被上訴人竟未測試即出貨,反又主張該遭扣款之損失應由伊負擔。系爭皮革於同年一月間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遲至五月,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自有未合。如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即系爭皮革送測,當能發現未符合客戶之標準,竟仍將之製成成品,其行為方屬該損害發生之主因,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乃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皮革之買賣價金,兩造除於訂貨單中明定,系爭皮革其中六價鉻含量需低於3PPM,且如因材料不合格導致成品鞋遭索賠時,應負全部費用外,另要求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須符合伊客戶ISA之測試標準。惟伊將系爭貨品出貨至越南客戶後,發現未符合ISA標準,伊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供除鉻劑資以解決六價鉻含量過高問題,但ISA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仍表示,使用除鉻劑後,六價鉻含量仍高於標準值3PPM,而向伊求償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並於應付款中予以扣除,伊已將ISA求償單據傳真予上訴人,伊依合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並無不合。系爭皮革既未符合契約所定通常、預定效用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上注意第六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予以抵銷。系爭皮革既有上開瑕疵,上訴人應負修補瑕疵責任,但未實際修補,遑論提供測試報告。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化驗的成本比皮的價錢還高,然瑕疵修補、提供測試報告既為上訴人之義務,竟反稱伊與有過失,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皮革,依兩造契約,須符合被上訴人之客戶ISA之測試標準,惟系爭皮革經ISA測試後,六價鉻含量高於3PPM,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公司經理韋慶昌,上訴人乃提供除鉻劑做為解決方法,但ISA仍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表示使用除鉻劑後,六價鉻含量仍高於標準值3PPM,而向被上訴人求償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並直接在應付款扣除,被上訴人已將該求償單傳真予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測試報告、電子郵件通知函暨測試標準、扣款通知書及扣款明細發票等件可稽,且證人韋慶昌亦證稱,被上訴人要求先出貨到越南,再作測試,之後有向伊反映皮件測試未通過,伊即提供除鉻劑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證系爭皮革存有瑕疵。韋慶昌固證稱被上訴人僅反映藍色皮件測試未過,但依卷附STR測試報告,業已表明測試樣品有四樣,分別為紅色、橘色、橄欖綠及海軍藍,測試結果,上開各色樣品六價鉻之測驗結果為不合格,上訴人所稱僅深藍色部分存有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協議整理爭點時,對於被上訴人告知系爭皮革之瑕疵,上訴人稱可以除鉻劑去除六價鉻,並提供除鉻劑,並未實際進行除鉻的作業等事實,並不爭執。兩造於採購單之注意第六項亦約定,如因材料不合格導致成品鞋遭索賠,材料商應負全部費用,系爭皮革既因六價鉻含量高於測試標準值,被上訴人遭ISA扣款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再自系爭貨款中主張抵銷,應無不合。又,系爭皮革係先出貨到越南後,再作測試,且修補義務係屬上訴人,業據證人韋慶昌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前開採購單附頁且註明「需符合ISA測試標準」,及六價鉻須小於3PPM,上訴人就此瑕疵有修補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皮革,不符其客戶ISA要求之品質,致其遭索賠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爰主張以此損害額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抵銷,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審就此法律關係未予論述,但無礙判決結果,併此指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