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上 訴 人 文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伊購買型號1.20 1/1 1030 ×1240(下稱一○三○型)銅泊基板共四 萬張(下稱訂單一),分四個月每月各交付一萬張,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購買型號一○三○型及1.20 1/1 1080 ×1240(下稱一○ 八○型)銅泊基板各一萬張(下稱訂單二)、同年月七日購買型號一○三○型銅泊基板共十萬零二千張(下稱訂單三),均屬分批交貨之買賣契約。伊就訂單一已全部交貨,訂單二、三則因未約定交付期間而尚未成立生效,且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會(下稱商討會議)商討並就訂單三因確定缺貨而合意取消。縱如被上訴人所言,認訂單一、二仍屬有效,伊亦已就訂單一交付二萬二千張,尚餘一萬八千張,就訂單二交付五千零七張(含同年十月十四日補單之七張),尚餘一萬五千張未交,惟被上訴人短付同年十月、十一月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元(扣除瑕疵貨物折讓之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經催告未獲置理,伊自得拒絕再交付其餘貨品,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以其向香港「建滔公司」下單訂貨之價差作為損害而主張抵銷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元本息,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另於第一審請求給付敗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三份訂單之單價、數量均已合致,且經排定交貨期日,買賣契約應屬成立。上訴人並於商討會議中,允諾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排定交貨期日並通知之,屆期卻未履行,伊當時亦無同意終止訂單三之契約。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一○三○型貨品計十三萬張,一○八○型貨品計五千張,伊就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未如期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及九十五年一月所為終止契約均不合法。另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向香港「建滔公司」採購上訴人未交付之貨品共八萬張,差價損害共計一千三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均應由上訴人賠償,尤得與本件貨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自九十四年五月起陸續買賣銅泊基板,其交易模式為先談妥貨品數量、金額、交貨日期後,由被上訴人將訂購單傳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簽認回傳,被上訴人每月依上訴人交付貨品數量結帳,六十日後交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訂單一已載明交貨日期,參酌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之證人黃東聖證言,足認兩造於填載訂購單前,即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貨品種類、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回傳訂購單,不過確認該筆交易。至上訴人回傳訂單二、三時,雖就原先所談之交貨日期在注意事項註記「以上交期將於確認後,再另行通知」,然參諸兩造交易模式,堪認兩造就交貨時間原亦談妥,僅上訴人嗣後自行加註尚待確認而已,此觀兩造於「文翔採購訂單在途明細表」確認系爭三份訂單之分別交貨情形自明,故兩造就系爭三份訂單均已成立買賣契約。其次,上訴人已交付銅泊基板一○八○型五千零七張、一○三○型二萬二千張一節,為兩造不爭。前者均屬訂單二(含補單),後者則有一萬六千張屬訂單一、六千張屬訂單三,有商討會議紀錄結論、文翔採購訂單在途明細表、原物料交貨驗收單、成品交運單等件記載及證人黃東聖證言等可證。依兩造交易模式,兩造就同一訂單中之貨品及貨款,得主張同時履行,不同訂單則否,為兩造不爭,則單一筆買賣中,上訴人如有部分貨品未交付,即屬債務一部不履行,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該筆買賣之當期或後期貨款。查就訂單一(一○三○型銅泊基板四萬張)部分,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交付一萬張,十月、十一月各交付三千張。九月份貨款依約雖應於十一月給付,然上訴人於十月、十一月未足額交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九月及其後各期貨款。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付貨款為由(嗣上訴人同意就瑕疵貨品折讓而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九月份貨款),拒絕再交貨,並終止契約,自不合法。次就訂單二(一○三○型及一○八○型銅泊基板各一萬張)部分,上訴人僅交付一○八○型銅泊基板五千片(含補單部分則為五千零七片),其餘未交付部分,上訴人未依商討會議結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前排訂交貨日期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負交貨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據此就同年十二月應給付之十月份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理,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至訂單三部分,於上訴人交付六千張後,兩造在商討會議中已合意終止,上訴人嗣後無再為給付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交付訂單一之一○三○型銅泊基板一萬八千張,訂單二之同型銅泊基板一萬張、一○八○型銅泊基板五千張,而向他人採購之差價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訂單一)及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元、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訂單二)部分,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據以與其應給付之十月、十一月貨款七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元抵銷。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除上開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經抵銷之貨款計六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元(即二百五十萬八千零九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查依卷附訂(購)單一至三及補單所示(見一審卷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其上均載有交貨日期,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載有上開交貨日期之「文翔採購訂單在途明細表」簽字確認(見同卷一四七頁),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其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據之與本件貨款相抵銷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