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被上訴人所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短期放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於新台幣二千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原名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發行之九十五年度第三期次順位金融債券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二紙(下稱系爭債券),發行期限均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次,領取利息日期為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人僅給付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計三十六萬元;而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規定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零時起接管上訴人,接管期間停止上訴人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金管會並公告上情及中華銀行存款債務及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修正施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依法仍受全額保障;而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於三日內依約給付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利息之催告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債券契約並催告其於三日內返還二千萬元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以系爭債券本息與應清償之系爭借款抵銷之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債券之利息,經伊催告仍未給付,已經伊解除系爭債券契約並催告返還二千萬元,且以之與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在該金額範圍內不存在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十條及發行須知陸、風險預告事項四,固約定:「本債券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惟上開約定乃系爭債券持有人之本金、利息現實受償順位劣後於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乃就清償順位所為之約定。非謂上訴人財務狀況惡化,不足清償其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時,即得免除其依約應對系爭債券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認其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存保公司接管,並未依該條為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等處置。又本件並無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要保機構(上訴人)之淨值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之情事,即無存款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為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之適用。且存款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僅規定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無從認上訴人受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以其被接管後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券利息之義務,即非可採。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重建基金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上訴人固不得請求重建基金賠付非存款之系爭債券債權,惟上訴人之系爭債券利息給付義務,並不因而免除。上訴人以上開規定謂其遭接管後,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券利息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系爭債券債權雖屬劣後債權,係指於現實清償時,其受清償次序在後,並非謂劣後債權之債權人不得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遭存保公司接管後,依法得免除系爭債券之給付義務,其未依約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給付系爭債券應付之利息三十六萬元,即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已分別二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給付而未給付,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解除系爭債券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系爭債券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二千萬元,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返還,該二千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短期放款借款債務三萬元,其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符。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二千萬元範圍內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於二千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十條及發行須知陸、風險預告事項四所載,系爭債券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上訴人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乃就清償順位所為之約定,即系爭債券持有人之本金、利息現實受償順位,劣後於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而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認其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存保公司接管,並無依該條為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等處置,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按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認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若此情況,系爭債券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原應劣後於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倘被上訴人以系爭債券債務利息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債券契約,並以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債券金額債務,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除非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可受清償外,豈不形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券債權反優先於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結果,與兩造約定系爭債券債權屬劣後債權之性質不符。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券契約並無因遲延解除契約之問題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即不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之論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