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 訴 人 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 ○○○○ ○○○○(即瑞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陳尹章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丁○○、乙○○連帶為給付,及命上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甲○○○ ○○○○○○ ○○○○ ○○○○ (即瑞 富有限公司)應分別與丙○○、丁○○連帶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二類電信業者,因經營VoIP(Voiceover IP)網路電話業務研發、撰寫之伺服器設備及電腦程式(下稱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依法享有著作權。詎第一審共同被告鍾文祥竟藉任職伊公司網路管理部經理之機,予以複製,並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弘明另購買相關設備後,自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起,利用該非法複製系爭電腦程式軟體,設置一套營運網路電話業務伺服器,供以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嘪平貴名義設立、鍾文祥為實際負責人,陳弘明、上訴人乙○○、丁○○及丙○○(下稱乙○○等三人)分別擔任技術支援、執行長、營運長及公司一般事務職之一審共同被告Lunar Technology Inc.(下稱Lunar公司)經營網路電話服務業務。又丙○○、丁○○夫妻,分別為上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甲○○○ ○○○○○○ ○○○○ ○○○○(即瑞富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以捷通 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台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通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租用IP位址後,再由瑞富公司提供Lunar 公司營運。使該公司得以提供與伊公司相同但較低廉之網路電話服務,大量攔截伊客戶,致伊營收淨額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即大幅下滑,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破獲上開違法行為日止,受有鉅額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等三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鍾文祥、陳弘明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及上訴人瑞富公司應與丁○○、上訴人捷通公司應與丙○○,分別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原審則改判如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諭示於上訴人或一審共同被告鍾文祥、陳弘明、Lunar 公司中之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其另請求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楊豐鴻、嘪平貴連帶賠償;及請求鍾文祥、陳弘明、Lunar 公司連帶賠償九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及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瑞富公司係捷通公司關係企業,負責國際話務服務。捷通公司依其與瑞富公司間之國際通信服務合約,提供向台灣固網公司等租用之IP予瑞富公司使用,再由瑞富公司依其與Lunar公司間之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提供Lunar公司使用,純屬一般商業往來,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丙○○僅代瑞富公司製作與Lunar公司間之對帳單,無被上訴人所指負責Lunar公司會計等業務之情。而上訴人丁○○未曾在Lunar 公司任職,均無從知悉鍾文祥或Lunar 公司之不法行為。至乙○○純係幫忙鍾文祥處理相關及週邊事務,不知鍾文祥使用系爭網路設備及內容。 Lunar公司之業務、技術及財務控管,實際由鍾文祥一人處理,與伊等均無關。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乙○○等三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鍾文祥、陳明弘)連帶給付(賠償)七千八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及上訴人捷通公司應與丙○○,上訴人瑞富公司應與丁○○,分別連帶給付(賠償)該金額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諭示於鍾文祥、陳弘明、Lunar 公司、乙○○等三人、捷通公司、瑞富公司中之一人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同免其責,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人。鍾文祥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網路管理部經理之機會,複製該電腦程式軟體,並以嘪平貴名義設立、其為實際負責人,及由陳弘明、乙○○、丁○○、丙○○分任技術支援、執行長、營運長及公司一般事務職之Lunar 公司,經營網路電話服務業務。此外,由陳弘明購買公司營運設備所需之TP-260卡片、按裝該設備於捷通公司,並將網路語音等作業系統存放於新店市○○路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由原任職於捷通公司之乙○○居中介紹鍾文祥與丁○○認識,建立新加坡等地之機房;丙○○、丁○○夫妻分別基於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捷通公司與瑞富公司間之國際通信服務合約,由捷通公司提供向資通公司、台灣固網公司租用之IP予瑞富公司使用,再由瑞富公司基於與Lunar 公司簽訂之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提供Lunar 公司租用機房及電路等情,業經嘪平貴陳述明確,並有服務合約書,及由查扣之上訴人電腦讀取列印之兩造不爭執之有關乙○○等三人為Lunar 公司執行職務之各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稽,堪認乙○○等三人均明知鍾文祥以Lunar 公司名義經營之網路電話業務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仍參與Lunar 公司之經營,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捷通公司、瑞富公司非屬自然人,無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經以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之「月平均營收淨額」一億零九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十元,與其著作權被侵害期間(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之營收淨額三億零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十九元核計,可認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減少之營收淨額為二億七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再以平均毛利率百分之三七點六五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七千八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乙○○等三人與鍾文祥、陳弘明連帶賠償損害。另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捷通公司、瑞富公司各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丙○○、丁○○連帶賠償損害,於上述金額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均未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二宗,六二、六七-六八頁)。原判決竟謂該電子郵件所呈現之內容(即原判決十一頁1至6),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認定事實未憑卷證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丁○○為Lunar 公司之營運長,丙○○以丁○○助理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又為Lunar 公司製作明細帳、處理帳務登錄,並向鍾文祥報告帳戶餘額明細,而認其二人均明知鍾文祥以Lunar 公司名義經營之網路電話業務,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仍參與經營,而命與鍾文祥、陳弘明、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就以丁○○、丙○○為法定代理人之瑞富公司、捷通公司,則認其等非屬自然人,無為侵權行為事實。準此,丁○○、丙○○既僅因個人參與經營Lunar 公司而負侵權行為責任,與執行瑞富公司、捷通公司之業務無關,則何以瑞富公司、捷通公司猶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各與丁○○、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說明理由依據,遽為瑞富公司、捷通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亦難謂合。再者,依上開兩造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並未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綜觀上訴人歷審所提辯論書狀意旨(一審卷第四宗,六四頁至八五頁、原審卷第二宗,一一九頁至一二八頁),均在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究為若干?則未為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或聲明。就此,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為陳述、聲明、敘明或補充前,徒依被上訴人所提「營收毛利變化分析」即為損害額為七千八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