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春林即東威汽車商行(下稱東威商行)購買由被上訴人所製造CEFFIRO A33SM型、九十年五月出廠、車號4092-DX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駕駛五千公里即送廠作定期保養。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伊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一○巷九七弄三六號之汐止西鈞高爾夫球水蓮山莊練習場(下稱練習場),以緩慢車速駛入該練習場停車場內「爾」字招牌前之停車格,詎該車竟無預警突然加速衝撞停車格前方厚十五公分之練習場外牆,伊雖立即踩下煞車,但未減緩車速,造成車頭嚴重凹損及該外牆毀損。伊旋即打倒車檔倒車,該車竟又突然向後衝撞,擦撞停於後排停車格內之二部汽車,且繼續向後呈曲線衝撞並自體旋轉,終因車輛後方撞擊該練習場外牆始靜止。上開事故發生後,伊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車消保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係「暴衝車」,且內裝之安全氣囊因電腦失常致應暴而未暴,確有瑕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製造商,應賠償伊所受之系爭車輛車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賠償鄰車六萬八千元、五萬三千八百元、外牆損害三千元、工作上損失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等項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黃春林連帶給付部分,經該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並非系爭車輛「暴衝」所致,且該車撞擊情形並未達輔助氣囊作動之程度。系爭車輛出廠時已通過「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檢測,且裝有自動排檔鎖定裝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二款之規定,即合於出廠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另系爭車輛係九十年五月出廠,迄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五年之久,難認系爭車輛有設計之瑕疵,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應適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而修正前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之危險」,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採「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另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該條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自無該法之適用。查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五月間出廠時,已通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檢測,且有自動排檔鎖定裝置(即俗稱之防暴衝裝置),以確保駕駛者將自排檔位自P檔排出時,有踩下煞車踏板,產生足夠之煞車力來制住車輛移動之動力,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已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具暴衝瑕疵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無非以其自行委請汽車消保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賴鼎元之敘述為據。然該鑑定報告採用「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推斷法」,並未採用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已不符合汽車為機械及電腦結合之科技產業特性。況個人觀察角度有所差異,如未有科學儀器檢測、分析跡證,以取得可供重覆檢驗之數據作為判讀資料,尚難認其鑑定方法毫無瑕疵。又汽車發生「無預期加速-UA」(即俗稱暴衝)時,輪胎會高速旋轉而呈打滑狀態,現場會留有輪胎高速旋轉之痕跡。檢視上開鑑定報告及所附汽車照片,均未提及現場是否留有輪胎瞬間加速,或因高速旋轉而與地面磨擦之跡證,且該報告之鑑定人賴鼎元亦稱未見該痕跡,實難認已詳細觀察現場每一細微之跡證。再者,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之撞擊痕跡及現場之水泥輪檔,足認該車應係左前方撞擊外牆,並非由汽車之正面撞擊,換言之,承受撞擊力量之位置為車輛之左前方,依輔助氣囊使用說明,該駕駛座之輔助氣囊即有可能不會作動。另電腦是否失常,得以電子儀器檢測,而證人賴鼎元鑑定時既未使用科學儀器檢測,即逕指稱係因電腦失常致安全氣囊應暴而未暴,其推論殊嫌率斷。此外,參諸證人廖榮豐之證言,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諸多瑕疵,即難採信。至證人林守義(即高爾夫球場總經理)、詹欣融、張榮富(後二人均為高爾夫球場員工),均未目擊事故發生經過,難以認定系爭車輛係因無預期加速而致意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係由系爭車輛具無預期加速之瑕疵所致,亦未能證明在系爭車輛流入市場時,即具上開瑕疵,則其依消保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東威商行購買,與被上訴人之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予通知調查及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判決既依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時點,論斷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之系爭車輛瑕疵,不該當於當時消保法規定之範圍一節,核無違誤,上訴人任以系爭車輛出廠在消保法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公布施行之後,誤認係消極不適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已嫌無據。又原審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汽車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有方法不合科學及未詳細觀察現場細微跡證之瑕疵,且系爭車輛未經正面撞擊,不致使輔助氣囊作動等由,本諸自由心證之作用,認定該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敘述尚非可取,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更不因是否採認一審卷二九九頁照片,而有不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