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增加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上 訴 人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第三期戶外表演廣場工程(下稱文化中心工程)」合約,約定工期一百八十日曆天,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報開工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下稱遊艇港工程)」合約,約定工期五百日曆天,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申報開工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工。惟基於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行政院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二年調整原則」)以為因應,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三年調整原則」),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四○○○一○六二○號函以「九十三年調整原則」所載適用期限調整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院授工企字第○九四○○○一○六二一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九十三年調整原則」,並請儘量依該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所需經費。依「九十三年調整原則」計算,伊就文化中心工程及遊艇港工程,得分別請領之物價調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七元。詎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數度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九十三年調整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均未獲善意回應。伊曾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調解,工程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爰依工程合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九十三年調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就兩造訂定之上開二工程合約,加列「雙方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條款(下稱「請求加列條款」),並給付伊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不得主張調整金額,亦不得主張依「九十三年調整原則」增加工程費用,蓋依上開原則第一條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範,兩造未依該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自無適用餘地。況依該原則第一條規定,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始有適用,而伊縣庫空虛,經費不足支應,亦無此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間文化中心工程及遊艇港工程合約中均無依「九十三年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拒絕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物價調整金額之請求,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就系爭契約內容為變更,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其就兩造訂定之文化中心工程合約及遊艇港工程合約增訂「請求加列條款」,於法自屬無據。其次,依「九十三年調整原則」規定,欲適用該原則,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兩造就上開二項工程並未再辦理契約變更,依私法自治原則,尚難准許一方在無法定條件及規定之情形下,強要他方同意增加給付。況「九十三年調整原則」,僅就契約雙方依該原則之內容解決因物價調整所生爭議而應如何支應一節為規範,兩造間文化中心工程合約第十六條㈣已明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遊艇港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就「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之項目」明文約定,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未依「九十三年調整原則」對上訴人予以增補工程款,既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且難認有何與行政院前揭函示意旨不符之處。再者,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⑵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⑶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⑷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又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文化中心工程合約就物價調整部分,既已有「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排除特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院早於兩造訂定文化中心工程合約(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九十二年調整原則」,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即難以訂約時已得預見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為由,謂符情事變更之規定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另兩造就遊艇港工程合約有關物價可能波動之情形,亦已於合約第六條第四項有調整之特別約定,不及於「物價波動」,雖不能遽認該合約排除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然其明示契約一方應確實考量物價波動,詳實納入成本預估,自足認定該合約簽訂前後,營建材料之價格波動之情事變更,非契約當事人所不能預料,即難認此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內容以觀,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之故。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本於營利及避免虧損之風險考量,自應注意上開鋼筋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應可預料上開鋼價可能將持續飆漲,並可能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飆高之市場趨勢。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將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之項目」,縱合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究應由其對於該誤判之情事自負其責,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遊艇港工程合約既訂有:「本契約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自應敦促參與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並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採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及目的,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定作人,將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本旨,更與「情事變更」原則,非若危險負擔係在決定危險之「歸屬」,而係在公平「分擔」危險之法理有違。另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上開二工程合約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訂「請求加列條款」,並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就遊艇港工程合約為請求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既認定遊艇港工程合約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工,且列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更謂不能排除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卻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中,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而上漲,上訴人應得預測為由,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忽略該合約係簽訂於九十年二月間即上開物價飆漲前之事實,已嫌率斷。況對於遊艇港工程是否符合所列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件,並未詳加研求及論述,即謂無該原則之適用,亦屬難昭折服。其次,兩造遊艇港工程合約中,固於第六條第四項就「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之項目」予以明文約定,原審並認定「物價變動」尚非上開應予調整項目之一。然觀之上開條項所列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三款事由,似為一般價金調整項目之約定,與「物價調整」之約定,究有不同。果爾,則能否因之逕謂其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不無疑問。又遍閱該契約全文,未見原審所認定:該合約訂有「本契約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條款,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茲行政院為因應鋼筋等營建材料非預期性大幅上漲,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既訂頒「九十二年調整原則」及「九十三年調整原則」,就不可預料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基於衡平原則,於契約約定之外,在一定條件下,准予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調整,倘本件遊艇港工程合約符合「九十三年調整原則」規定之調整範圍及要件,且無予以排除之特約,得否猶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增訂「請求加列條款」及按物價調整之金額,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文化中心工程合約為請求之上訴部分): 查兩造之文化中心工程合約係簽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當時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九十二年調整原則」已經公布,而該合約第十六條㈣訂有:「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不得依該合約為調整價金之請求,本不待言。另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論,自九十一年起營建材料之價格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之「九十二年調整原則」,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將會繼續上漲,乃竟與被上訴人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