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孫德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及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經由被上訴人孫德燿建築師之設計規劃及監工,在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四八號土地(下稱一○四八號土地)旁之土地(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因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丙○○)之決策開挖、施工;及所僱請人員之開挖、建築施工暨孫德燿對工程之監督,均有疏失未盡其責任之行為,致伊所有坐落一○四八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暨公同使用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傾斜,而生減少價值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於原審「追加」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伊等之公司負責人有因決策、執行職務不當,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縱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受有「相當於市價折損之損害」,亦純屬經濟上之損失,非因侵權行為所致。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生公司、鑫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卻就東生公司、鑫洋公司之各別侵權行為內容為何?何人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如何證明與各該公司有僱用關係?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如何之決策?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該等行為何以是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各該公司除自負侵權行為責任外,又如何應連帶賠償?等侵權行為之要件,經一再闡明,仍未為具體陳述。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已屬不合。況上訴人提出其所稱被上訴人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所作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測量時取樣之十個測量點,分有向左或向右,傾斜率一/二七八三至一/五九不等情事,並未記明任何該建物傾斜發生原因之相關資料,亦難據以認定東生公司、鑫洋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反觀被上訴人本人提出之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有關「鑑定標的安全性」之鑑定部分,則顯示地層平整且無掏空現象。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因東生公司、鑫洋公司之開挖基地,造成砂石流失致房屋傾斜云云,難信為真正。至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關於「損害成因研判」部分之記載,雖可證明被上訴人「工地開挖施工後」及「施工前標的物」發生(沈陷)之各項因素,均與系爭建物傾斜現況有因果關係。惟該鑑定報告仍未能證明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直接原因係東生公司、鑫洋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自不足以認定各該公司有致系爭建物受損之侵權行為。雖經第一審法院函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指明「鑑定標的物之損壞及傾斜,係由被上訴人開挖及建築施工行為所造成」,然該鑑定報告多憑書面資料審查,即研判損害成因。且未敘明東生公司、鑫洋公司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殊嫌率斷,而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東生公司、鑫洋公司;或其受僱人,有何各別之侵權行為?及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如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暨被上訴人孫德燿(建築師)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中華研究院、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復無孫德燿監工疏失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追加」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均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者,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自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命其就法律關係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其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應就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其相關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以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所為之判決,始無訴訟程序之瑕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生公司、鑫洋公司,經由被上訴人孫德燿建築師之設計規劃及監工,在上訴人所有一○四八號土地旁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因開挖及建築施工行為,致其所有系爭建物發生傾斜而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徵諸中華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所認定被上訴人之基礎開挖,與系爭建物之傾斜有因果關係,並估定其修復損害之費用額(一審卷八二頁、七○頁、七一頁)。暨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直謂系爭建物之損壞及傾斜,係由於被上訴人之開挖及建築施工行為所造成(見外放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等詞,似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施工導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則其所主張者,是否全然無據?亟待釐清。乃原審審判長既未向上訴人闡明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更未就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興築建物,被上訴人東生公司、鑫洋公司及孫德燿彼此間或與土地所有人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倘於興築建物過程中,造成鄰地上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發生傾斜而受損害,被上訴人等是否均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諸節,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不能具體說明或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