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上 訴 人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機械零件代工廠商,接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各類鐵製零件。民國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向伊購買滑板車鐵前叉零件,雙方約定於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上訴人負擔,是兩造間存有加工及買賣契約。初始雙方交易尚稱平順,詎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上訴人竟以伊交付之鐵前叉有焊點脫離之瑕疵,拒付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加工款(含稅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貨款(含稅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反訴則以:伊所交付之鐵前叉,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且上訴人反訴所主張之損害,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若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但其已使用其中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七支之鐵前叉,無法返還,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並以該金額與上訴人反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之聲明減縮聲明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原審前審廢棄本訴判決,並就反訴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被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其餘反訴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鐵前叉焊接有接合度不足,造成容易脫落之情形而不堪使用,普通使用狀態下又會發生危險之情事,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中,與伊應給付之同等金額加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另以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致伊需派人至英國作檢查,因而花費相關之出差費用共四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經作全面檢查,並由英國方面之客戶共同參與,發現共有一千九百十七台滑板車之鐵前叉有瑕疵,必須退還台灣,遭扣款及退運費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國內未出貨一只貨櫃檢查費用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共損失二百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元。葡萄牙客戶退回一百九十八台,花費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合計造成伊積極損失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伊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機械零件代工廠商,接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各類鐵製零件,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滑板,上訴人尚有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加工款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貨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尚未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除有滑板車鐵前叉零件之買賣契約外,被上訴人尚有接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各類鐵製零件之關係,要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只有買賣契約,並無加工契約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次查,本件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鑑定報告固認系爭鐵前叉的焊接方式不佳,造成整個焊道的實際焊透面積不足之焊接瑕疵,故系爭鐵前叉在軸管與接合座之間所能承受的重量,其使用的安全係數有不足之慮。惟查,兩造間並無明示預定系爭鐵前叉要承載之重量為何,且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所交付之鐵前叉零件有六萬零四百六十二支之多,然上訴人自承僅其中二千一百十五支有瑕疵,亦自承之前交易沒發現瑕疵。另參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報告認:本案瑕疵經鑑定後為「前叉下端雙邊焊接位置皆有焊接後外力破壞情形」,工研院之鑑定報告認系爭鐵前叉之軸管與接合座焊接處(即下端焊接處)已有發生脫離,其脫離之原因應為焊接後受到外力破壞造成,此外力包括搬運衝擊、摔落地面撞擊、使用時與路面的的撞擊……等,暨工研院之補充鑑定報告亦記載:圖四在系爭鐵前叉軸管尾端(靠接合座處)的焊道上可看到有機械造成之壓痕。經檢查,系爭鐵前叉的接合座與軸管之間雖然焊道已破裂,但卻無鬆動的現象,而且在將接合座下方露出未經電鍍之該部分軸管回推入接合座內時,無法用人力推回,而是需要靠機械的力量才能推回,表示此軸管尾端的縮入,並非是一般的摔落或是掉落的衝擊力就能達成,必定是要靠強大的機械力下壓才能達到此程度。因此在此認定,導致原藏在接合座內之軸管(電鍍不到)被推擠出來的原因,不能排除是受到來自軸管上方下壓的衝擊力所致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前叉焊點有脫離者,係上訴人組裝時加大機械壓力條件造成脫離所致,尚非無因。又經過載重試驗,系爭鐵前叉之軸管與接合座之間可承受一百八十七公斤的靜態重量才會分離,觀諸工研院之上述鑑定報告即明。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滑板車的說明書乙份,說明滑板車之使用,有其條件限制,限載重一百公斤、使用於平坦路面等。復參酌工研院嗣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就滑板車鐵前叉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事項之回覆,已表明依系爭鑑定所做的測試結果,系爭鐵前叉在焊道失去功效後,仍然至少可承受一百八十七公斤之負荷,表示此款系爭鐵前叉因其本身的接合方式及構造(由接合座夾緊包覆著軸管,再焊接),縱或焊接之焊道面積不大或呈點狀,在該焊道未失去功效前,若在平坦路面滑行使用,系爭鐵前叉應可安全承載一百公斤之人無虞。再者,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共同派代表取樣滑板車十部送往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為瞭解實際破壞狀況,由上訴人附加前叉抗壓穿測試,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滑板車前叉所組成之四元件為鑑定標的,將該滑板車拆封後,於樣品測試前作狀況判定,發現前叉下端和接觸皆有焊接後外力破壞之情形,而經進行前叉抗壓穿測試,全數皆有穿透狀況,其穿透力量均達一千kgf 以上,於強度方面應已滿足使用者需求,亦有自行車研發中心前述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顯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鐵前叉,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要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末查,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立前揭內容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前往國外檢修之費用,悉由被上訴人全數支付,惟又附記若事後發覺焊接造成品質上之瑕疵,則上開費用亦悉由被上訴人支付,顯有重複之情。如該費用全由被上訴人負擔,衡情自無再加註記之必要,再斟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陳達義證稱:上訴人派人出去說費用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所以切結書加上該段附加文字,是要確定銲到(焊道)造成的瑕疵,才要由被上訴人負責諸語。顯然兩造簽立切結書之真意,當以系爭鐵前叉之瑕疵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要屬當然。茲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鐵前叉既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則上訴人自不可再依該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至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損害,既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鐵前叉有因果關係,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自難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予審究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