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俞建界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乙○○○○○所簽發「乙○○○○○附屬瑤池陵宮」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塔)之「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下稱系爭權利狀)總數一六五張,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清勝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上訴人將其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九九八-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七六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售予邱清勝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丙○○確簽署系爭納骨塔之系爭權利狀一六五張之永久使用權,乃為供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而被上訴人乙○○○○○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系爭權利狀所載之塔位,現由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丙○○委託邱清勝與伊簽訂,丙○○要求伊退出反納骨塔行列,不得繼續向檢方與刑事庭揭發竊占國有土地案,並協助與居民溝通放棄抗爭,願以一千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然買賣僅為掩人耳目,避免其他村民仿效要求比照此例賠償,伊不必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云云。堪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況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縱非無效,亦經合意解除。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供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權利狀一六五張,因所依附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或已解除,自無庸再履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先前由被上訴人丙○○代表被上訴人乙○○○○○簽發作為擔保之系爭權利狀一六五張,由丙○○贈與伊,惟要求伊須協助與村民溝通,協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納骨塔興建過程中,附近居民籌組反納骨塔自救會一再抗爭,由上訴人擔任會長,影響納骨塔之興建,並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獲利,卻無法提出所謂贈與之任何資料,已屬難信。其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丙○○多次向花蓮縣議會陳請請求協助開工之陳情資料,及其為順利完成納骨塔興建,自願敦親睦鄰,向上訴人等表示,願以一千座骨灰罈位作為回饋,並配合吉安鄉公所興建老人活動中心、幼稚園等贈與太昌村全體村民等內容之公證人認證書。然上開陳情資料,並未提及有關贈與情事;而前開公證人認證書所載回饋之對象,雖可由上訴人出具證明而使用,然每一證明僅限一座骨灰罈位,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一次贈與系爭權利狀一六五張之情不合。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付款方法,顯示上訴人已無償取得五百六十萬元利益;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權利狀一六五張,僅其中十五張係交予上訴人抵償四十萬元票款而取回支票外,其餘一五○張則係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交付予訴外人程童玉雪質押取回支票。上訴人亦陳稱:二、三年前,程童玉雪向伊催討,伊替丙○○償還,程童玉雪始交付這一五○張權利狀等語。顯與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支付之二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以違約金方式沒收,先前由被上訴人丙○○代表被上訴人乙○○○○○簽發,作為擔保之系爭權利狀一六五張,則無條件贈與上訴人之情節不符。至於上訴人確取得三十七份敦親睦鄰同意書且上訴人放棄個人抗爭。然上訴人在系爭納骨塔興建過程中,已無償取得五百六十萬元利益,其協助與村民溝通,及放棄個人抗爭,並非全無代價。上開行為亦難據以認有其主張贈與之事實。末查系爭權利狀交付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贈與一端。上訴人先謂被上訴人丙○○簽署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利狀一六五張予上訴人,以擔保退票債務,嗣改為無條件贈與上訴人,關於贈與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未能證明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權利狀之權利存在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值金額九百九十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有效抑或無效,係屬二不能併存之法律狀態;而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契約有效為前提,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關於系爭房地買賣賣契約之訂定,原審先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再謂經雙方合意解除,前後論述矛盾,已屬可議;而契約之合意解除,其契約如何履行,係取決於雙方之合意,原審既認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卻未調查審認其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第二次契約如何約定,即認為供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權利狀一六五張即無庸再履行,未免率斷。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查本件訴訟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乙○○○○○所簽發系爭納骨塔之系爭權利狀總數一六五張,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丙○○、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連明、邱清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百九十萬元本息。若此,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乃兼有客觀、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上訴人且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系爭納骨塔,其性質為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乙○○○○○權利義務云云。果爾,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之系爭權利狀之納骨塔永久使用權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乙○○○○○、第一審共同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乙○○○○○第二審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審竟未對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審理,即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殊有違誤。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進行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連明、邱清勝連帶給付系爭權利狀等值金額本息之訴之審判程序,竟未列為林連明、邱清勝(備位被告)為第二審之被上訴人,於法亦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