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伊連襟,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甲○○與上訴人乙○○、訴外人江火雄及伊於台北信義區一咖啡廳聚餐。甲○○誆稱擬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公司,由該公司與乙○○所負責之嘉慶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慶昌公司)合作,由甲○○協助將嘉慶昌公司已生產之軍火產品銷往馬來西亞,另將取得江火雄所任職之展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即將關廠淘汰之生產雷管機器,整廠輸出至越南,可賺取高額利潤,除由甲○○另行找人募集二百萬元外,餘四人各出資二百萬元成立公司,但未說明將以資金供嘉慶昌公司周轉,致伊誤信乙○○、甲○○二人所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依甲○○電話指示,匯款二百萬元,而甲○○僅於次日匯款五十五萬元入嘉慶昌公司同一銀行帳戶。嗣伊發現甲○○匯款當日,乙○○所經營嘉慶昌公司有二百五十六萬元支票將到期,顯見甲○○、乙○○以創立新公司為名,誘使伊匯款,係為清償嘉慶昌公司票款,而非創立公司。被上訴人顯以創立公司為詞詐取財物。而伊係為創立公司而匯款,新公司既不能成立,被上訴人理應還款,詎其將伊欲成立新公司之匯款二百萬元侵占入己,亦已成立侵占之侵權行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詐欺及侵占)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四年四月初四人見面時商議集資成立新公司,即曾告知擬將其中五百萬元先供乙○○週轉,以解決嘉慶昌公司財務窘境,將來嘉慶昌公司再將利潤美金十萬元撥給新公司。上訴人當時即已明白嘉慶昌公司面臨財務危機。且乙○○亦當場表示伊已面臨財務困境,需要把庫存變賣換現金周轉,補嘉慶昌公司資金缺口,被上訴人均無隱瞞嘉慶昌公司財務窘境,致上訴人無從評估風險,而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又前述協議因江火雄需至同年六月底才有資金致未成局。又成立新公司既是伊規劃主導,理當由伊於銀行開立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再由各股東將投資股款匯入該帳戶,豈有匯入正面臨財務危機之嘉慶昌公司帳戶內,亦顯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否認二百萬元匯款係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證人江火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證述:乙○○希望大家出錢成立公司,可以賣前開零件(軍火)及承接發射葯訂單的生意,並且能幫嘉慶昌公司周轉付款給展威公司等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乙○○也有告訴伊有匯款的事情,當初講到合作就是伊說的三件事情,一、甲○○說對於軍火的需求他有管道可以賣掉,可以成立新公司由嘉慶昌公司將庫存賣給新公司,乙○○有說明成立公司是為變賣乙○○的庫存換現金周轉,因為他自己的公司庫存賣到印尼賣不掉,剛好甲○○有管道可以賣,那一次的聚會沒有談到借款的事情,當天上訴人表示有興趣,乙○○有說有資金的缺口需要把庫存賣掉,我不記得當日有乙○○以外其他人說要幫他周轉,當天主要的目的是成立新公司,也不記得有講到大家儘快把錢拿出來幫乙○○先周轉,上訴人也沒有說要借款給乙○○周轉。當時沒有說到成立新公司前提要先借五百萬元給嘉慶昌公司周轉等語。兩段證述雖明顯有異,然已足認四人係因乙○○周轉困難,而協商成立新公司,擬協助變賣乙○○所經營嘉慶昌公司之庫存換取現金,當天乙○○已說明其公司有資金缺口待周轉,此為上訴人、江火雄所共知。又因乙○○經營之嘉慶昌公司欠江火雄所任總經理之展威公司貨款,甲○○曾請上訴人(任展威公司之監察人)向江火雄請託延緩付款之事,亦經證人江火雄證實無訛,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二紙、展威公司與嘉慶昌公司所簽訂委託監製雷管廠整廠輸出合約書附偵查卷可稽。是上訴人對乙○○或嘉慶昌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致誤認。甲○○、乙○○均未隱瞞乙○○或嘉慶昌公司之財務狀況,即難謂成立新公司協助變賣嘉慶昌公司的庫存貨係詐欺取財之詐術。且甲○○亦於次日匯款五十五萬元入嘉慶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亦難認甲○○有何詐術可言。上訴人為展威公司之監察人,乃商場練達之人,新公司既未成立,若上訴人未有供嘉慶昌公司周轉之預知預見,何以出資股款非入新公司自己之帳戶,而逕匯入財務危機之嘉慶昌公司?則依四人會商原意,本件資金周轉之供需關係即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擬成立之新公司與嘉慶昌公司之間。惟因新公司之名稱、地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籌備處等事宜均未詳為討論,為證人江火雄、上訴人、甲○○陳述一致。則上訴人將二百萬元匯入嘉慶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甲○○亦於次日匯入五十五萬元於同一帳戶,即難憑此遽認係出自甲○○、乙○○共同詐欺行為,亦難遽以共同侵權行為相繩。次查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將二百萬元匯入嘉慶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乃帳戶主嘉慶昌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所建立者,嘉慶昌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在提領前並未實際持有帳戶內之該款項,自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遑論嘉慶昌公司之負責人乙○○或該消費寄託關係外之甲○○,自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縱認上訴人匯款之初僅係以成立新公司出資之意而未同意嘉慶昌公司周轉,然此亦僅係嘉慶昌公司提領時有無法律原因之問題,尚難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亦難以嘉慶昌公司於新公司未成局後遲未履行返還義務,即可認甲○○、乙○○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之意,亦不生共同侵占問題。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一方面認依四人會商原意,本件資金周轉之供需關係即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擬成立之新公司與嘉慶昌公司之間。另一方面又認縱認上訴人匯款之初僅係以成立新公司出資之意而未同意嘉慶昌公司周轉,已有前後認定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其任職之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之函文一件,證明上訴人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始擔任齊魯公司派駐展威公司法人代表之監察人,原審竟認九十四年四月間因乙○○經營之嘉慶昌公司欠江火雄所任總經理之展威公司貨款,甲○○曾請上訴人(任展威公司之監察人)向江火雄請託延緩付款之事,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自認上訴人依甲○○所提供之嘉慶昌公司帳號匯入二百萬元,係投資新公司之投資款,乃集資一千萬元之一部分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三六頁)。證人江火雄亦證稱:四人係因乙○○周轉困難,而協商成立新公司擬協助變賣乙○○所經營嘉慶昌公司的庫存換取現金,付款給展威公司等詞。則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係為成立新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將資金供嘉慶昌公司周轉等情,似非全不可採。果爾,被上訴人以成立新公司為名,令上訴人匯款,即逕自以之償還乙○○所經營嘉慶昌公司之債務,其中有無施以詐術,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成立詐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不成立共同詐欺行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係以投資成立新公司之意,匯款入嘉慶昌公司帳戶。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成立公司要有籌備處戶頭,需要將錢匯入等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則其等倘未經同意即將帳戶內應用以成立公司之款項逕自提領用以清償嘉慶昌公司之債務,是否不能成立侵占,亦不無推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