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自民國七十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始調至被上訴人處服務,前後年資併計,在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前各擔任被上訴人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處長、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電儀工程專員。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突接獲被上訴人之人事通知單,以伊對於八十八年間雲林麥寮廠馬達控制閥(即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確實複核即予驗收付款,造成被上訴人嚴重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款規定,通知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予以免職,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僱不合法。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知悉系爭三組MOV 未包覆,卻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又拒絕伊復職之請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扣除乙○○為第三人服勞務所獲之報酬後,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年節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及紅利,並保留其餘未屆期之工資請求權等情,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乙○○九十八萬零七百七十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甲○○在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依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與甲○○擴張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雇主」「知悉」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情形,應指僱用勞工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經過相當調查確定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接獲檢舉函並展開調查後,始發現上訴人有重大違反公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人事通知單作出解僱之決定,未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予確實複核,即於材料驗收表上登載完工,致伊當時溢付工程款達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及工作規則,情節顯屬重大,則伊依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甲○○擴張之訴,無非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適用勞基法。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依祥恆保險顧問公司之建議:「遠端操作之緊急遮斷閥應做保護措施,使其於火災發生時仍能操作二十分鐘。而對於馬達操作裝置、氣體及水的管線、電源供應線均需使用防火材質」,開始進行系爭工程設計、採購、施工等事宜,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規劃有一百七十七組MOV ,並就與其相關之J.B.、T.B.以及相連纜線應以防火材質包覆,由光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勵公司)得標承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二十四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編號R 六三買賣合約(工程編號為 R63IN010,請購案號:MJU5400)原約定應施做防火電纜包覆之MOV有二十一組,惟完工後有三組MOV(編號002、003、004 )未施作,該部分價款計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次查,上訴人雖辯謂其未見工作規則云云,惟據證人游光輝證稱:工作規則在剛到職時就會分送,且台塑企業網站即可查詢到相關之工作規則等語綦詳,參諸被上訴人員工人數眾多,對於工作規則之制定及公告必然重視,以便勞資均有遵循法則,縱上訴人未加以查閱,亦難認被上訴人未予公告,是該工作規則應對上訴人已生效力。按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簽請採購部議購,有其等簽報之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委託採購部門,自非無據。復依證人即上訴人資材中心付款人員翁巧雲證稱:本件未會簽煉製三廠,因資料齊全,就送會計部門等語,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或煉製三廠人員早已知悉系爭三組MOV 有依約應包覆卻未包覆之情形。再依證人李政道之證詞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接獲檢舉函,經調查後始知上訴人嚴重違約一節可採。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人事通知單通知翌日終止契約,並未逾越前述三十日之期間。次查,雖現場第一線監工為人力支援服務之金恭企業有限公司派遣之員工黃志勇,故由其在完工驗收檢查表監工一欄簽名,有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及檢查表為憑,然被上訴人方面之經辦為上訴人乙○○、主管為上訴人甲○○,從設計、簽請採購至合約履行之檢驗、複核付款,均由其等負責,此由採購呈核表、開會紀錄及收料簽呈、材料檢驗表及付款意見均可證明,上訴人於經辦部門答覆中第一項即自承為全案自規劃設計管制之統一窗口,縱認上訴人縱非第一線監工人員,惟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仍有檢驗是否依約完成,複核可否付款之責。上訴人明知光勵公司僅完成十八組MOV ,尚有三組未施工,乙○○竟於請購數為21ST之採購清單,及其上記載「收料量21ST」之材料簽收表內簽名以示現場簽收,復提出「收料數量21ST」付款簽呈,於檢驗部分研判勾選合格,並親寫「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百分之六十六」之簽呈,再由上訴人甲○○簽名,被上訴人因此依約付款,惟其等明知無權同意光勵公司減作系爭三組MOV ,竟未簽請長官核准,即擅自為之,甚至以檢驗二十一組MOV 合格之簽呈簽請付款,致被上訴人誤信溢付該三組貨款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顯然未依操作程序作業,雖無法確定施作與否之影響程度,但可確定有施作必然增加保障,自不能以果有災害發生始謂受有重大損失。嗣於被上訴人發現係依約應施作而未作情形後,光勵公司表示同意補作,仍無解於被上訴人當時所受之損害,更使被上訴人煉油廠隨時暴露於防火設備不周之危險環境中,無視被上訴人廠區公共安全。更何況,上訴人未確實盡其監督、查驗、複核等職責,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已使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不可謂不大。足認違約情節重大,公司受有嚴重損害,已構成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三款、第二十四款情形,而上訴人乙○○以專員身分作為經辦,依上述情節對於系爭工程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守工作原則,又豈能以聽命行事作為推諉之詞。被上訴人以公司長期以來其力求全體同仁應謹守自持之忠勤任事、誠實負責之企業核心理念,此乃公司社會聲譽及產業價值所賴以維繫等語,以上訴人所為堪認兩造間已失去誠信基礎,則被上訴人主張已無法再信任上訴人能忠誠提供勞務,故予以終止勞僱契約,應為有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工作規則是否「有揭示」或「交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員工人數眾多,對於工作規則之制定及公告必然重視,以便勞資均有遵循法則,縱上訴人未加以查閱,亦難認被上訴人未予公告,是該工作規則應對上訴人已生效力云云,尚嫌速斷。又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以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應指該項第一項至第二十三項之事由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審認上訴人同一行為違反該項第十款、第二十三款、第二十四款,即有未洽。又該項第二十三款規定:未按操作程序作業,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須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始符合該要件。查上訴人未依操作程序作業,雖無法確定施作與否之影響程度,但可確定有施作必然增加保障,自不能以果有災害發生始謂受有重大損失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重大損失,何能謂符合該款規定?原審所持之見解,殊屬可議。再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工作規則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上訴人上舉行為,既不能證明致被上訴人有重大損失,能否謂「情節重大」,不無疑義。況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甲○○與光勵公司陳友欽於會議中議妥以系爭三組MOV 不施作,換取其他位於高塔上的MOV 超過十五米的部分需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七頁),如果屬實,縱上訴人違反操作程序,對被上訴人是否不利?攸關上訴人是否違反本款之情節重大,亦應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