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每公頃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面積約二百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伊,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土地增值稅改由伊負擔。詎乙○○於同年十月間訛稱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丁○○虛擬土地增值稅預估表(下稱預估表)傳真與伊,伊不疑有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美金一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之銀行帳戶。嗣伊發現並無須繳納是項土地增值稅,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中美金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乙○○合夥設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青公司 )經營高爾夫球場,並非單純土地買賣關係。且上訴人明知農地移轉無需繳土地增值稅,並自承係依謝永水代書之鑑定付款,可知其無受騙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可能。又丙○○僅係提供帳戶與夫即乙○○使用,丁○○則係受僱於乙○○,聽命行事,均未參與本件購地事宜,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依刑事告訴筆錄記載,上訴人應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即知受騙,其迄八十三年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所提錄音帶譯文,可知其迄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僅止於懷疑或覺得受被上訴人詐欺,既非明知,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無從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查上訴人與乙○○簽約購買土地,係為開設高爾夫球場,雙方並設立台青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台青高爾夫球場」,上開公司之設立及高爾夫球場之申請設置,均由被上訴人乙○○處理,能否謂非合夥之出資? 乙○○因而取得台青公司部分股權,可見其係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高爾夫球場事業。上訴人匯入購地資金,由乙○○負責購地並處理繳納土地增值稅事宜,倘上訴人所匯款項過多,實際支出較少,自非不得視合夥事業經營狀況予以會算解決,尚難以上訴人提出事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月十九日之錄音帶、乙○○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書立之承諾書、本票,謂上訴人匯入資金擬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受乙○○之詐騙。又上訴人與乙○○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增值稅除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部分外,由甲方(即乙○○)負擔,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如需支付增值稅時,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等語,既以農牧及林地為雙方分擔增值稅之標準,顯見上訴人知悉農地在土地稅法上免徵增值稅之特性,其亦自承係依謝永水代書之鑑定報告付款,乙○○自無可能以所編之預估表詐騙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況依該預估表記載,二百公頃土地之增值稅高達四億二千三百餘萬元,幾達買賣總價八億六千萬元之一半,上訴人何以願承受此不利益,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委託謝永水代書於就所購土地中之一百公頃鑑定,鑑定報告中即有土地增值稅申報表,上訴人對乙○○所提之增值稅何以不向委請之代書詢真偽?且仍有一百公頃土地尚未鑑定,上訴人不可能依未確定面積之預估表支付增值稅與乙○○。上訴人稱該一百公頃土地之第四期款未支付,則土地既未辦理過戶,何來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理?上訴人豈可能於未見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情形下,僅憑一紙傳真即支付乙○○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另舉證人彭培龍為證,主張曾與乙○○所核算土地增值稅,乙○○承認有差距等語,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當時會算之任何單據,彭培龍所為上訴人與乙○○曾會算增值稅之證言,殊無足取。至丙○○從未與上訴人接洽合夥等土地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難以其曾將銀行帳戶借與乙○○使用,即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再者,丁○○任職乙○○經營之宏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其係受乙○○指示整理土地買賣所有資料,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美金一百萬元中之十萬元部分,未匯入其帳戶,足證丁○○與該款項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主張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如需支付增值稅時由其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更一卷㈠第二九、三三頁)。乙○○並未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僅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非買賣關係云云(見原審更二卷㈡第一二六頁)。原審未經乙○○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徒以台青公司之設立及台青高爾夫球場之申請設置,均由乙○○處理,即臆測乙○○係以此為出資,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進而以上訴人交付乙○○之款項多於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儘可於合夥事業中會算解決,不得認係受乙○○之詐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乙○○稱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美金一百萬元與乙○○指定之丙○○之銀行帳戶云云,已提出傳真函、預估表等為證,乙○○就上訴人有交付該款未予爭執。則上訴人就所購系爭土地倘無需繳納上開金額之土地增值稅,而乙○○以需繳該稅為由收受是項匯款,能否謂上訴人主張乙○○有詐欺行為云云,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知悉農地免徵增值稅,且其係依代書鑑定報告付款等由,即認乙○○無可能詐騙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未免速斷。末查上訴人主張曾與乙○○會算土地增值稅,乙○○承認有差距等語,除舉證人彭培龍,並提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月十九日之錄音帶、乙○○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書立之承諾書、本票外,尚提出乙○○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所立同意返還溢收增值稅款字據,且經證人李新興、吳綏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外放證物,原審更一卷㈡第八五、九○、九六至一○七頁),原審就上開攸關乙○○有無上訴人主張其詐欺土地增值稅情事之同意書及證人李新興、吳綏宇之證言,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丙○○、丁○○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