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徐 嘉 楊 文 豪律師 游 昕 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司)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共五紙本票(下稱系爭五紙本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列為表一次序四之優先債權,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面額共八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列為表二次序三之優先債權,連同執行費各受分配六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三元。惟被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上開本票,不得享有票據債權。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將上開分配表上表一、表二所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六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三元剔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七紙本票係力薪公司簽發交訴外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背書後,作為冠順公司向訴外人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下稱維京公司)借款之擔保,伊自維京公司受讓該等本票,應享有票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擔保其與力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八十五年五月及九月間先後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九二四、九二四之二、九二六地號土地,及同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二二七、二二九、五九九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及一億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分別提出系爭五紙及二紙本票,為上開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卷附冠順公司與維京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之定期放款契約之記載,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張晨生、李清山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證言,可知系爭七紙本票係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借款所簽發,經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維京公司,再由維京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上訴人主張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之放款行為無效,及冠順公司就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云云。查維京公司雖係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與被上訴人屬各自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既非與力薪公司係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七紙本票係出於惡意外,上訴人不得執該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本票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不可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告記載:「一、標的物名稱及性質:維京公司將其對新高旅遊資訊有限公司等八家逾繳欠款公司之債權讓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二、事實發生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等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取得系爭七紙本票,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於到期日後才經背書受讓該等本票,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系爭七紙本票之背書係於到期日前作成。至附表二所列面額二百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及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元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二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二本票債權本應依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二日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行使抵押權,未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五年之除斥期間,自仍得就抵押物取償。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表一、表二所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六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三元剔除,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七紙本票係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借款所簽發,經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維京公司,再由維京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冠順公司就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縱自維京公司受讓該等本票,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除提出撥款暨還款資料一覽表乙紙為證外,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財務報表及取得上開本票之相關傳票紀錄,暨向該期間為被上訴人簽證之會計師調閱工作底稿(見一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一○五頁,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第九四頁背面、九五頁)。原審竟謂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遽認其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m